新晃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晃市监处罚〔2025〕41号

发布时间:2025-07-09 09:55 信息来源:新晃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当事人:新晃鑫雲商场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经营者:杨国鑫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1227*******U42

经营场所新晃县鱼市街上

身份证号码:433026********2417

联系电话:137****6903

2025515日,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待售的化妆品进行执法检查,发现:1、郁美净儿童七果柔润洗发沐浴露3瓶,包装上标示的生产许可证为沪妆20160046,生产商:上海嘉亨日用化学品有限公司,净含量为550g,生产批号:CCCJLBB,限期使用日期:20240930;2、蒂花之秀多效修护倍效芬香护法精华素3瓶,包装上标示的化妆品生产许可证为粤妆20160148,生产商:名臣健康用品股份有限公司,净含量为500ml,生产批号:VR:52-3909,限期使用日期:2024/10/25;3、清扬去屑洗发露2瓶,包装上标示的生产许可证为皖妆20160002,生产商:联合利华(中国)有限公司,净含量为160g,生产批号:A1T0,限期使用日期:20230923;4、么尚营养修护发膜2瓶,包装上标示的化妆品生产许可证为粤妆20161387,委托方:广州黛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被委托方:广州市聚馨堂化妆品有限公司,净含量为200ml,生产批号:MS061002,限期使用日期:20230609。上述4种化妆品已超过使用期限。经局负责人批准,本局执法人员将上述化妆品予以扣押。当事人上述行为涉嫌违反《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2025522日,经局负责人批准,对当事人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1、郁美净儿童七果柔润洗发沐浴露销价18元/瓶,数量3瓶;2、蒂花之秀多效修护倍效芬香护法精华素销价8元/瓶,数量3瓶;3、清扬去屑洗发露销价20元/瓶,数量2瓶;4、么尚营养修护发膜为活动赠送品,数量2瓶。上述涉案化妆品货值金额为118元当事人陈述,上述涉案化妆品超期后无销售,故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5年5月15日,本局制作的《新晃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强制措施决定书》、《财物清单》、《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使用期限化妆品的违法事实、本局履行了限期提供材料通知及依法对当事人涉案化妆品实施了扣押。

2.2025年5月15日,本局现场检查时拍摄照片12张,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使用期限化妆品的违法事实。

3.2025年6月9日,本局制作的《新晃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1份证明该化妆品在超过使用期限后,当事人无经营行为。

4.2025年6月9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了当事人的合法资格

5.2025年6月9日,当事人提交的《关于减免处罚申请》,证明当事人对违法事实认可及请求减免处罚申请。

6.2025年6月9日,本局制作的《新晃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证据目录及质证记录》1份,证明了本局履行了质证程序。

以上证据均经当事人签名或签章确认无异议,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形成证据链,符合证明标准,足以认定本案事实,依法作为本行政执法决定的事实依据。

2025年6月27日,本局向当事人下达了晃市监罚告202541《行政处罚告知书》,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要求。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化妆品标签标示的要求贮存、运输化妆品,定期检查并及时处理变质或者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规定,构成了经营超过使用期限化妆品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参照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四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坚持下列原则:(三)过罚相当原则。以事实为依据,处罚的种类和幅度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当。(四)公平公正原则。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基本相同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基本一致。(五)处罚和教育相结合原则。兼顾惩戒、纠正违法行为和教育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引导当事人自觉守法。”、第十一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涉案产品尚未销售或者使用的;的规定,鉴于当事人涉案产品数量少,过期后未销售,货值金额较低,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和提供证据材料,结合本案实际,2025年6月11日,经本局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对当事人予以减轻处罚

当事人上述行为,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化妆品标签标示的要求贮存、运输化妆品,定期检查并及时处理变质或者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规定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条第()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化妆品经营者擅自配制化妆品,或者经营变质、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上述涉案化妆品

2、罚款500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根据本行政处罚决定书,携缴款通知书到非税收入收缴代理银行(工、农、建、农商)任一银行交纳罚款。逾期不缴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项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怀化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新晃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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