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晃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晃市监处罚〔2025〕33号
发布时间:2025-07-08 15:36 信息来源:新晃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当事人:新晃清素日化用品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122********N05
经营者:姚*柳
身份证号码:431227********1544
电话:183****3990
地址:新晃侗族自治县山羊坪路101号
经营范围:生活美容服务
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
2025年5月6日,本局接湖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蓝池控股(江苏)有限责任公司举报当事人在未取得44类(美容类)注册商标“栖花里”授权的前提下,擅自在店铺门头、店内广告、背景墙及各网络平台中使用“栖花里”标识,并且用以经营美容、面部护理等商业活动。2025年5月9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经查:当事人实体店门头标识为“轻素栖花里”,经营服务范围为美容类,经营“栖花里”品牌的化妆品,未在店铺门头、店内广告、背景墙使用“栖花里”标识。当事人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规定,2025年5月15日,本局执法人员报经局领导批准予以立案调查。
调查认定的事实
当事人将他人美容类注册商标“栖花里”在互联网“美团”购物平台作为当事人店铺名称“栖花里(新晃三完小店)”标识使用,从事美容服务商业活动,但未取得蓝池控股(江苏)有限责任公司授权。当事人在互联网“美团”平台将“栖花里”作为店铺标识从事美容服务商业活动期间,无经营额。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5年5月6日,我局接《湖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编号:21431200002025050610691870)及举报资料各1份,证明案件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对蓝池控股(江苏)有限责任公司第41268938号第44类“栖花里”商标在“1.
美容服务;2.健康咨询;3.医疗护理;4.医疗诊所服务;5.按摩;6.美容院;7.健康顾问服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疗养院;2.饮食营养指导”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及当事人未取得该公司44类美容类注册商标“栖花里”使用授权的违法事实。
2.2025年5月9日我局制作的《新晃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2025年5月14日我局制作的《新晃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查笔录》各1份,证明当事人将“栖花里”商标在互联网“美团”购物平台作为当事人店铺标识使用、在互联网“美团”购物平台店铺经营“面部深层清洁补水”等9种美容类商业服务无经营收入、当事人将互联网“美团”购物平台店铺名称“栖花里(新晃三完小店)”更改为“轻素栖花里”等情况。
3.2025年5月12日,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照片1张,证明当事人未在店铺门头使用“栖花里”标识。
4.2025年5月12日,我局执法人员“美团”平台网页截图2张,证明当事人将他人美容类注册商标“栖花里”在互联网“美团”购物平台作为当事人店铺名称“栖花里(新晃三完小店)”标识使用的违法事实。
5.2025年5月12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https://sbj.cnipa.gov.cn/sbj/sbcx/)查询打印件3份,证明蓝池控股(江苏)有限责任公司,持有美容服务类“栖花里”“”商标、广东栖花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持有化妆品类“栖花里”“”商标和美容服务类“轻素栖花里”“”商标的事实。
6.2025年5月12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情况及当事人是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适格主体。
7.2025年5月16日,我局制作的《新晃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案件证据质证通知书》1份,证明我局履行了质证程序。
以上证据系本局依照法定程序取得,并分别由当事人签名或盖章确认,真实、合法,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具有关联性,形成证据链,符合证明标准,本局予以采信。2025年5月19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证据质证意见》,陈述“当事人有两个商标的授权,都可以使用”、“我们店不构成商标侵权”等内容,经本局复核,与本案事实不符,本局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查明事实,2025年6月5日,本局向当事人下达了晃市监罚告字〔2025〕33号《新晃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当事人陈述申辩复核以及采纳情况和理由
2025年6月9日,当事人提出如下陈述、申辩意见:1.已获合法授权,使用行为在授权范围内,主观无恶意侵权故意;2.违规行为轻微,接到通知后第一时间彻底整改到位;3.经营主体微小,生存艰难,实际几乎无盈利,罚款将带来沉重打击;4.涉案商标权利状态极不稳定,其作为处罚依据存在重大法律风险;5.未对商标权人造成任何可量化的实际经济损失;6.全国各地类似案件处理体现“同案同判”原则,多责令整改而非罚款;7.初次违法、情节轻微、及时改正,依法符合免罚条件。
本局对当事人意见予以充分听取,经复核:1.当事人明知“栖花里”为他人商标且未获他人授权,其故意在互联网“美团”购物平台使用,故第1点本局不予采信;2.第2点、第3点、第5点、第7点,本局予以采纳,将在处罚裁量中予以充分考虑;3.至案发之日时止,涉案商标权利状态稳定,故第4点本局不予采信;4.当事人虽违法行为轻微且及时改正,但本案系他人举报,已造成一定社会危害,故第6点本局不予采信。
本局认为,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的规定,构成足以引人误认为是和他人注册商标“栖花里”“”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认为当事人不符合不予行政处罚条件,而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实施混淆行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商品。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对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予以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在本案中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提供证据材料,及时改正,初次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提供证据材料的;”、第十三条第(二)项“第十三条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减轻或从轻行政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和《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章第四节《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从轻情形裁量幅度: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商品。违法经营额 5 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少于违法经营额 1.5 倍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 5 万元的,可以并处少于 7.5 万元的罚款。”的规定,本着纠正当事人违法行为,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综合考虑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情节等情况,决定对当事人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实施混淆行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商品。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经本局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鉴于当事人对上述违法行为已改正到位,无需再责令其限期改正,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
处罚款40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怀化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新晃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7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