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晃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晃市监处罚〔2025〕38号
发布时间:2025-06-03 08:47 信息来源:新晃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当事人:新晃县乡里人家农产品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43122********563
住所(住址):湖南省怀化市新晃县中寨镇祥冲村闲置村小学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彭*成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422************525
联系电话:138*******4其他联系方式:无
联系地址:怀化市新晃县中寨镇新晃县乡里人家农产品店
2025年3月22日、4月1日、4月3日,我局在湖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接到投诉,投诉人称:其在字节跳动电商平台购买了生鲜猪肉,该猪肉未有相关的检疫证明或是其他的合格证明,平台商家名称为新晃县乡里人家农产品店,商家地址为湖南省怀化市新晃侗族自治县中寨镇祥冲村闲置村小学,故质疑商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八)项: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2025年4月18日,本局依法对位于湖南省怀化市新晃县中寨镇祥冲村闲置村小学的新晃县乡里人家农产品店进行投诉核查。经查,该农产品店从事生猪肉销售,当事人无法提供销售生猪肉的检疫证明及其他相关合格证明,当事人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的肉类,于2025年4月21日,报请局领导批准对当事人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在新晃县中寨镇祥冲村闲置村小学从事鲜肉销售,经营面积90平方米,主要经营猪肉,当事人的猪肉来源是自己饲养的猪,经过屠宰,分割,在上架销售,屠宰前当事人饲养的牲猪未按规定到相关部门进行检疫,当事人无法提供检疫证明和其他相关合格证明。当事人于2025年3月15日至2025年4月3日期间,未到定点屠宰场宰杀牲猪。案发之日时止,当事人立即启动了召回程序,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召回该批次猪肉。该案涉案货值金额共计738元,违法所得738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5年3月22日、4月1日、4月3日,我局收到湖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3份(编号:1431227002025032225046857、1431227002025040103471347、2431227002025040310462004),书证,证明案件来源及投诉情况。
2.2025年4月18日,当事人提交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许可证》、《居民身份证》、《健康证》复印件各1份,书证,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3.2025年4月18日,我局对“新晃县乡里人家农产品店”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现场笔录、当事人提供的血检报告打印件1份和食品标签1张,书证、现场检查照片4张,书证,证明当事人涉嫌经营猪肉未按规定进行检疫的违法事实。
4.2025年4月18日,当事人提供的《食品召回公告》1份,店外张贴的涉案食品召回公告照片1张,书证,证明当事人对涉案猪肉及时启动了召回程序。
5.2025年4月22日,新晃县畜牧水产事务中心提供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样票1份,书证、湖南省畜禽屠宰监督管理办公室提供的《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样票1份,书证、新晃县九州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明》1份,书证,证明当事人涉嫌经营猪肉未按规定进行检疫的违法事实。
6.2025年4月28日,我局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当事人陈述,证明当事人涉嫌经营猪肉未按规定进行检疫的违法事实。
7.2025年4月29日,当事人提交的《关于减轻处罚申请》1份,当事人陈述,证明当事人涉嫌经营猪肉未按规定进行检疫、积极配合调查和整改及启动召回程序等情况。
8.2025年4月30日,本局送达当事人《新晃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证据目录及质证记录》一份,书证,证明本局履行了质证程序。
以上证据均经当事人签名或签章确认无异议,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形成证据链,符合证明标准,足以认定本案事实,依法作为本行政执法决定的事实依据。
根据以上查明事实,本局于2025年5月20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晃市监罚告〔2025〕38号),依法告知当事人本局拟对其进行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告知了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并可以要求听证。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和听证要求。
本局认为,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八)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的规定,构成了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的肉类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事发后能积极主动配合我局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态度端正,如实陈述其违法事实,及时履行召回职责,未造成危害后果(办案过程中未收到因食用该食品引起的不良反应的投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规定,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一条“(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和《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一章第一节第六条【裁量基准】“1.减轻情形:初次违法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的肉类,能及时改正;”的规定,本着纠正当事人违法行为,坚持过罚相当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综合考虑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情节等情况,本局于2025年5月13日召开负责人集体讨论会议,同意对当事人予以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八)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四)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738元;
2.罚款人民币2000元;
以上罚没款合计2738元,上缴国库。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依据本行政处罚决定书,携缴款通知书到非税收入收缴代理银行(工、农、建、农商)任一银行交纳罚款。逾期不缴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怀化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新晃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6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