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晃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晃市监处罚〔2025〕28号
发布时间:2025-06-11 08:45 信息来源:新晃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当事人:新晃和萍电动车行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经营者:杨*
身份证号码:522************22X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122********H59
住所(地址):新晃侗族自治县中山路99号103铺
经营范围:摩托车、电动车销售及售后维修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2025年4月22日,本局收到《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中心线索移交函》,反映涉嫌存在一台白色立马电动自行车在新晃县内行驶,该车涉嫌改装的行为。2025年4月25日,本局依法对当事人经营场所开展执法检查,发现当事人车行摆放待售的电动自行车,该车辆企业名称为江西立马车业科技有限公司,品牌为“立马牌”,车辆型号为TDT5025Z,合格证编号:O0092150P26A00100,车辆生产日期:2024年9月8日车辆编码:350922481031762, CCC证书编号:2024151119052408。当事人对涉案车辆加长坐椅、加装后备箱的行为,违反了《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2025年5月8日,报经局领导批准以立案调查。
经查明,2024年9月10日,当事人购进“立马”牌电
动自行车2辆,购进价为1947元/辆,销售1辆、1辆未销售,货值金额3894元。购进后当事人对涉案车辆加长坐椅、加装后备箱,结构发生变更后,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变更。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5年4月22日,本局收到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中心文件线索移交函1份、《产品合格证》复印件1张,证明案件来源的情况。
2、2025年4月25日,本局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电动自行车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变更的违法事实的违法事实。
3、2025年5月8日,当事人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合法身份。
4、2025年5月8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有经营电动自行车主体资格的事实。
5、2025年5月8日,本局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涉案车辆装配实物与机动车整车公告不相符及购销情况。
6、2025年4月22日,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中心文件线索移交函询问笔录中的内容复印件4张,反映新晃和萍电动车行销售电动自行车问题,当事人提供了该“立马牌”电动自行车的购买者身份证、票据和上牌信息复印件
5张。证明交易双方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交易主体合格的事实。
7、2025年5月8日,当事人提供《送货单》1份,证明当事人购进上述品牌牌电动自行车时间、数量、价格的事实。
8、2025年5月8日,本局执法人员拍摄现场照片5张,证明当事人证明了当事人销售“发生变更的摩托车产品”的违法事实。
9、2025年5月8日本局制作的《证据目录及质证记录》1份,证明本局履行了质证程序。
根据拟上查明事实,2025年6月3日,本局向当事人下达了(晃)市监罚听告〔2025〕28号《新晃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的要求。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证委托人应当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的变更,由认证机构根据不同情况作出相应处理:(三)获证产品的关键元器件、规格和型号,以及涉及整机安全或者电磁兼容的设计、结构、工艺和材料或者原材料生产企业等发生变更的,经认证机构重新检测合格后,变更认证证书”之规定,构成了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变,销售结构发生变化的“立马牌”电动自行车违法行为。
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第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及《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基淮》第八章第二节《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1”从轻情形:“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3个月;或者产品已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但全部召回;或者危害后果较小的。裁量幅度:责令改正,处少于9000元的罚款”的规定,鉴于当事人在事发后,能积极主动配合本局执法调查,对其违法事实有较深的认识,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且产品系生产厂家原装配置,未造成后果,并将上述车辆及时改正,综上所述,根据“惩处与教育相结合”及“过罚相当”原则,决定对当事人的上述违法行为予以从轻处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和《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五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变更,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之规定,鉴于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已改正,无需再责令限期改正。本局决定对当事人行政处罚如下 :
以上罚款人民币伍仟元(¥5000元)整,上缴国库。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根据本行政处罚决定书,携缴款通知书到非税收入收缴代理银行(工、农、建、农商)任一银行交纳罚款。逾期不缴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怀化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新晃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