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晃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晃市监处罚〔2025〕39号
发布时间:2025-06-18 09:03 信息来源:新晃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当事人:新晃天顺灰碱粑加工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122********F9U
住 所:新晃县晃州镇民生村司马龙客运站前100米
经营者:张*云
身份证号码:431************111
联系电话:183*******9 其他联系方式:无
联系地址:新晃县晃州镇民生村司马龙客运站前100米
2025年4月2日,本局对当事人进行监督检查,发现:(1)从业人员杨某某未取得有效健康证明正在从事食品加工;(2)现场未能提供进货查验资料(供货商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供货单、产品合格证明,进货台账等)。针对上述问题,执法人员现场对当事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晃市监责改〔2025〕0402001号),责令当事人在4月10日前整改上述违法行为。
2025年5月8日,本局对当事人整改情况进行检查,发现:(1)当事人从业人员杨某某现场仍未能提供有效健康证明正在从事食品加工;(2)当事人现场仍未能提供食品进货查验资料(当日库房存放的福湘牌牛牛五谷桂朝五谷大米、大众桂朝、印度珍桂白米、湘南特级桂朝4种大米的供货单和进货台账,供货商经营证照复印件及产品合格证明文件);(3)当事人在原料库房进门左侧墙角堆放有四袋超保质期的福湘牌牛牛五谷桂朝五谷大米,生产日期2024年10月22日,保质期6个月,产地湖南益阳,益阳市五谷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生产,生产许可证编号SC10143090306343,质量等级三级,净含量50kg±0.25kg , 其中一袋已开袋使用一半。报经局领导批准,本局现场对四袋超保质期的福湘牌牛牛五谷桂朝五谷大米实施就地查封。2025年5月20日,报经局领导批准,对当事人上述行为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1)上述涉案福湘牌牛牛五谷桂朝五谷大米于2025年3月31日从晃州镇人民路世梅粮油店购进,共30袋3000斤,购进价215元/袋。(2)2025年4月23至案发之日止,共生产10天使用150斤,剩余库存四袋350斤(一袋已使用一半),涉案大米货值金额为1075元,因混合使用4月23至5月8日期间当事人违法所得无法计算。至案发之日时止,未接到当事人关于食品安全的投诉举报。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2025年4月2日,本局制作的《现场笔录》、《责令改正通知书》(晃市监责改〔2025〕0402001号)及《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本案的来源及本局对当事人违法行为已下达责令改正通知的事实等;
2. 2025年5月8日,本局制作的《现场笔录》、《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强制措施决定书》、《财物清单》及《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当事人使用超保质期大米加工灰碱粑、从业人员未取得有效健康证明从事食品加工、未进行进货查验的违法事实及本局依法对当事人涉案大米实施查封。
3. 2025年5月8日,本局现场检查照片7张,证明当事人涉案大米加工灰碱粑、从业人员杨某某未取得有效健康证明从事食品加工的违法事实。
4.2025年5月9日,本局制作的《新晃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来源登记表》1份,证明案件来源。
5.2025年5月9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及主体资格合法有效。
6.2025年5月21日,当事人提供供货方《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供货单及《产品出厂检验报告》复印件各1份,证明涉案食品来源及其货值金额。
7. 2025年5月21日,当事人提供生产记录及销售记录复印件各1份,证明涉案大米共500斤,已使用150斤,剩余350斤的违法事实及产品销售至学校、超市等重要场所。
8. 2025年5月21日,本局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对使用超保质期大米加工灰碱粑,从业人员未取得有效健康证明从事灰碱粑蒸煮、包装及切配,未进行进货查验的违法事实。
9.2025年5月21日当事人递交的整改资料1套,证明当事人积极配合完成整改。
10. 2025年5月23日,本局送达当事人《新晃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证据目录及质证记录》1份,证明本局履行了质证程序。
以上证据均经当事人签名或签章确认无异议,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形成证据链,符合证明标准,足以认定本案事实,依法作为本行政执法决定的事实依据。
根据以上查明事实,本局于2025年6月10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晃市监听告字〔2025〕39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于2025年6月11日向本局递交1份《关于减轻处罚的申请报告》,要求给予从轻处罚,减轻罚款金额。理由为:1.主观过错程度较轻:因库存管理疏忽使用过期大米非故意行为;从业人员健康证于2025年3月到期,因农忙延误,并非拒不办理; 2.危害后果轻微:未造成实际危害;违法经营额极小,灰碱粑日均销售额不足300元;3.主动配合,并积极整改;4.特殊困难情况:大环境不好,经营举步维艰。本局对当事人意见予以充分听取,经复核,当事人提出的第3点陈述意见本局予以采纳,将在处罚裁量中予以充分考虑,第1、2、4点本局不予采纳,理由为:1.当事人使用涉案大米生产产品无法召回,已供学生食用,已对学生身体造成危害,仅未引起食品安全公共事件而已;2.从业人员健康证因农忙未办理,不是法定减轻情形;3.违法经营额极小,经营举步维艰等情况,对当事人确定处罚金额时已综合考虑。
本局认为:1.当事人安排未取得有效健康证明的人员杨某某从事食品加工的行为,违反了《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十一条 “小作坊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七)从业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知晓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从业人员具备有效健康证明;”之规定,构成了从业人员未取得有效健康证明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违法行为。2.当事人未进行进货查验的行为,违反了《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小作坊应当进行进货查验,如实记录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之规定,构成了小作坊未进行进货查验的违法行为。3.当事人使用超保质期大米加工灰碱粑的行为,违反了《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禁止小作坊从事下列行为:(三)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制作食品或者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生产制作食品,或者经营前述食品;”之规定,构成了使用超保质期大米加工食品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市场监管行政违法行为首违不罚、轻微免罚清单(一)的通知》(国市监稽发〔2025〕10号)附件1市场监管行政违法行为首违不罚清单(一)第5项免罚条件“3.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之规定,认为当事人上述行为不符合免罚条件。当事人上述行为应依据《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小作坊、小餐饮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第三十六条“小作坊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项至第六项、第八项、第十项至第十二项、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虽然当事人在本局立案调查期间,积极配合本局调查取证,态度端正,如实陈述其违法事实,涉案食品货值金额小,具有从轻情节,但当事人产品主要销往学校、大型超市等重要场所,涉及面广,且涉案食品已投入使用,已造成社会危害(学生已食用)。根据本案事实和相关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六条“ 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四条“一般行政处罚指依法在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适中的种类或幅度予以处罚。罚款的数额原则上应当在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30%以上到少于70%部分。”之规定,且案发后当事人积极整改,本着纠正当事人违法行为,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综合考虑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情节等情况,决定对当事人给予一般处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和《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小作坊、小餐饮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第三十六条“小作坊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项至第六项、第八项、第十项至第十二项、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之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使用超保质期大米加工食品的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涉案350斤大米;
2.对当事人使用超保质期大米的违法行为,处罚款4800元;
3.对当事人从业人员未取得有效健康证明从事食品加工的违法行为,处罚款1000元;
4.对当事人未进行进货查验的违法行为,处罚款1000元。
以上罚没款合计6800元整,上缴国库。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根据本行政处罚决定书,携缴款通知书到非税收入收缴代理银行(工、农、建、农商)任一银行交纳罚款。逾期不缴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怀化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新晃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