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晃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晃市监处罚〔2025〕26号
发布时间:2025-05-30 09:01 信息来源:新晃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当事人:新晃鑫丰化肥批发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 9243122********57G
住所(住址):新晃县西南路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蒲*煌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433************630
联系电话: 133*******8
联系地址: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晃州镇解放路11号
2025年3月13日,本局对位于步头降街上的新晃彭显权农资经营部进行农资产品质量监督抽检,具体抽检过程,详见《抽样记录》。该经营部销售的四川五和化肥有限公司生产的“五家和”牌复合肥(型号规格:N(18)+P2O5(5)+K2O(7))和新晃舞水化肥有限公司生产的“鑫丰”牌复混肥(型号规格:N+P2O5+K2O<12-5-8> 、总养分≥25%,生产日期:2022年6月10日)是2025年2月17日从当事人处购进的。上述两个批次化肥经新晃侗族自治县市场和质量监督检验检中心检验,报告的结论为不合格。本局将检验结果告知书和《责令改正通知书》于2025年4月15日送达给新晃鑫丰化肥批发部,在送达报告当天,经现场检查,两个批次化肥己销售完毕。截至5月6日,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复检申请。
当事人其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2025年5月7日,经局领导批准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于2022年6月10日委托新晃舞水化肥有限公司生产“鑫丰”牌复合肥,数量为5吨,于2024年11月10日,从四川五和化肥有限公司购进“五家和”牌复合肥4.2吨,两个批次复合肥已全部销售完毕。其中2025年2月17日销售给新晃彭显权农资经营部“鑫丰”牌复合肥3吨,“五家和”牌复合肥1吨,其余都散卖了其他农户。“鑫丰”牌复合肥进价为1100元/吨,销售价为1300元/吨,“五家和”牌复合肥进价为1800元/吨 ,销售价为1900元/吨。上述两个批次涉嫌肥料货值金额14480元,违法所得为1420元。产品主要销往新晃境内及周边贵州铜仁市。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5年3月13日,本局执法人员对新晃彭显权农资经营部销售的化肥进行抽样检查照片2张和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抽样单复印件一份(No.2025-FJJ004),书证,证明案件来源。
2.2025年4月11日新晃侗族自治县市场和质量监督检验检测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No.2025-FJJ003、No.2025-FJJ004)二份,书证,证明当事人销售的四川五和化肥有限公司生产的“五家和”牌复合肥和新晃舞水化肥有限公司生产的“鑫丰”牌复合肥不合格的事实。
3.2025年4月15日,本局执法人员对新晃鑫丰化肥批发部送达《检测检验结果告知书》、《责令改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一份,书证,证明对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以及销售的化肥检验不合格,并责令改正违法行为的事实。
4.2025年4月15日、17日,本局执法人员分别对“新晃鑫丰化肥批发部”、“新晃彭显权农资经营部”的现场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各一份, 书证,证明当事人销售的涉案化肥产品已全部销售完毕的事实。
5.2025年5月8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送达的《询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书证,证明本局对当事人销售不合格化肥一事限期进行询问的事实。
6.2025年5月12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和经营者身份证照片打印件各一份,书证,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合法有效和经营者身份。
7.2025年5月12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和当事人提供的进货提货单复印件及销售票据共2张,书证,证明当事人销售的涉案化肥产品进货信息和销售信息及相关情况。
8. 2025年5月12日,本局制作的《证据目录及质证记录》一份,书证,证明本局已对当事人履行了质证程序。
以上证据均经当事人签名或签章确认无异议,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形成证据链,符合证明标准,足以认定本案事实,可以作为本行政执法决定的事实依据。
2025年5月23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晃市监罚听告〔2025〕第26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听证的要求。
本局认为,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规定,构成了销售不合格化肥的行为。
鉴于当事人在检查中积极配合检查,在事后当事人积极主动配合本局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态度端正,如实陈述其违法事实,并对企业销售的产品进行全面清查,涉案化肥不合格项目差值百分比率较低,社会影响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规定,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提供证据材料的;”、《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五章第三节《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二“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1.从轻情形: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 6 个月的;或者产品尚未销售的或者已销售但是全部追回的;或者社会影响较小的。”
裁量幅度: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 50%以上少于 1.3 倍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的规定,对当事人予以从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九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 “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1420元。
2、处以罚款12000元。
罚没款共计13420元,上缴国库。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依据本行政处罚决定书,携缴款通知书到非税收入收缴代理银行(工、农、建、农商)任一银行交纳罚款。逾期不缴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怀化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新晃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