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晃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晃市监处罚〔2025〕25号

发布时间:2025-05-27 16:11 信息来源:新晃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当事人:怀化银龙水务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431********881XQ   

住所(住址):怀化市新晃县人民路40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杨*昌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433************917

联系电话:151*******7

联系地址:新晃县新晃镇中山路129号  

2025年3月26日,本局收到投诉,反映当事人在投诉人处使用的水表计量失准,投诉人已于3月19日将该块水表送至新晃侗族自治县市场和质量监督检验检测中心检定。经检定,当事人在投诉人处使用的前述水表(具体标识为:湖南株洲丰源佳和仪表有限公司生产;型号/规格为DN15;Q3=2.5m3/h;出厂编号为:1042740)检定结论为不合格。4月21日,本局将《新晃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检验结果告知书》(晃市监检鉴结〔2025〕0421号)和《新晃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晃市监责改〔2025〕0421号)分别送达给当事人。截至2025年5月7日,当事人未申请仲裁检定。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之规定,2025年5月7日,报经局领导批准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明:涉案水表系当事人2007年安装,安装前已进行检定,具有“新晃供水”铅封,因时间跨度长,当事人无法提供检定证书。涉案水表从安装之日起一直持续使用,直至投诉人投诉后才更换。当事人超期使用涉案水表收取投诉人水费3851.27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5年3月26日,投诉人提供的水表照片两张,书证,证明涉案水表的参数及铅封情况。

2.2025年3月26日,本局制作的《消费者投诉登记表》及相关材料一份,书证,证明案件来源情况。

3.2025年4月15日,新晃侗族自治县市场和质量监督检验检测中心出具的《结果通知书》(证书编号:XHCj2503061号)一份,书证,证明水表检定不合格的事实。

4.2025年4月21日,本局送达给当事人《新晃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检验结果告知书》(晃市监检鉴结〔2025〕0421号)、《新晃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晃市监责改〔2025〕0421号)及《送达回证》各一份,书证,证明 当事人使用的水表检定不合格事实及送达给当事人情况。

5.2025年4月24日,当事人提交的《整改报告》一份,当事人陈述,证明当事人说明相关情况及积极整改的情况。

6.2025年4月24日,本局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人证言,证明当事人被投诉及进行赔偿的事实。

7. 2025年5月9日,本局制作的《新晃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通知书》(晃市监询通〔2025〕0509号)及《送达回证》各一份书证,证明通知当事人接受询问的事实。

8. 2025年5月13日,当事人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书证,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合法有效。

9. 2025年5月13日,当事人提供的法定代表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及《授权委托书》,被委托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书证,证明法定代表人及被委托人合法身份。

10.2025年5月13日,本局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当事人陈述,证明水表检定不合格事实及水表使用和水费收缴情况。

11. 2025年5月13日,当事人提供的2011年11月16日至2025年5月6日期间的《水费收缴明细表》一份,书证,证明当事人水费收取的情况。

12.2025年5月13日本局制作的《证据目录及质证记录》1份,书证,证明本局已对当事人履行了质证程序。

以上证据均经当事人签名或签章确认无异议,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形成证据链,符合证明标准,足以认定本案事实,可以作为本行政执法决定的事实依据。

根据以上查明事实,2025年5月19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晃市监罚告〔2025〕第25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本局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并告知其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当场签收。当事人于5月23日向本局提交陈述、申辩材料,未提出听证申请,提出以下几点陈述、申辩意见:1.违法行为非主观恶意,且未造成危害后果;2.涉案水表超期未轮换并非公司不作为,为历史累积造成,不存在主观责任,请求免于行政处罚;3.核算违法所得,请求剔除制水成本或按误差值计算,保留成本价外的188.38元作为实际违法所得;4.依据鉴定结果超出的误差值核算违法所得,请求按误差值计算违法所得。本局对当事人意见予以充分听取,经复核,本局认为:1.当事人是依法设立的具有合法主体的组织,从事供水行业,使用水表对客户进行计量收费,水表是国家重点管理的民生计量器具,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法律法规进行使用、管理,不能以历史原因为由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当事人提出的不存在主观责任理由本局不予采信;2.虽然当事人被本局查处后,积极配合调查,且实施免费更换水表情形,已在处罚裁量中予以考虑,但当事人的违法时间长,且引起人民群众不满,从而对涉案水表投诉,影响较坏,故当事人提出的免于行政处罚理由本局不予采信;3.本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之规定,本案违法所得应为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即3851.27元,故当事人提出的违法所得计算方法和认定的金额本局不予采信。   

本局认为,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九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以及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的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实行强制检定。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得使用。实行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目录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工作岗位上使用无检定合格印、证或者超过检定周期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在教学示范中使用计量器具不受此限。”之规定,构成了使用检定不合格的水表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六条“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和伪造数据,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鉴于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态度端正,如实陈述其违法事实,且主动赔偿消费者损失,更换新的合格水表,消除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 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和《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四条“市场监管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合法原则、过罚相当原则、公平公正公开原则、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综合裁量。”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予以一般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之规定,鉴于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已改正到位,无需再责令其限期改正,本局决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不合格水表;

2.没收违法所得3851.27元;

3.对当事人使用检定不合格水表的违法行为,处以人民币800元整罚款。

以上罚没款共计4651.27元,上缴国库。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依据本行政处罚决定书,携缴款通知书到非税收入收缴代理银行(工、农、建、农商)任一银行交纳罚款。逾期不缴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怀化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新晃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5月27日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