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晃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晃市监处罚〔2025〕15号
发布时间:2025-05-09 09:58 信息来源:新晃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当事人:新晃县米贝乐嘉商行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431227MA4RL5A434
住所(住址):湖南省怀化市新晃县米贝乡米贝村街上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杨*柏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433************326
联系电话:180*******6 其他联系方式:无
联系地址:怀化市新晃县米贝苗族乡新晃县米贝乐嘉商行
2025年4月11日,本局依法对当事人开设于湖南省怀化市新晃县米贝街上的新晃县米贝乐嘉商进行现场检查,在该经营场所的食品售卖货架上发现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具体检查情况如下:①森沁元熟芝士味蛋糕,产品名称:熟芝士味蛋糕,生产商:合肥市豪诚食品有限公司,地址: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肥东经济开发区纬一路北侧02#厂房四楼,产品标准代号:GB/T20977,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SC12434012231420,生产日期:见包装打印A20241001,保质期:180天,共计8包;②森沁元无蔗糖蛋糕,产品名称:无蔗糖蛋糕,生产商:合肥市豪诚食品有限公司,地址: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肥东经济开发区纬一路北侧02#厂房四楼,产品标准代号:GB/T20977,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SC12434012231420,生产日期:见包装打印A20241001,保质期:180天,共计16包;③利仕爵芝士味蛋糕卷,产品名称:芝士味蛋糕卷,生产商:福建利仕爵食品有限公司,地址:福建省漳州市龙海区东园镇凤鸣村阳光511号,产品执行标准号:GB/T20977,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SC12435068109423,生产日期:见包装标示处2024.10.12.A1,保质期:120天,共计6包;④糕乐福慕优果卷,产品名称:慕优果卷,生产商:聊城市旌康圆食品有限公司,地址:山东省聊城市高唐县姜店镇魏庄村北段路西,产品标准号:GB/T20977,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SC12437152601910,生产日期:见包装打印处2024/10/01,保质期:120天,共计5包;⑤金磨坊麻酱爆肚脆麻酱味,产品名称:麻酱爆肚脆,生产商:金磨坊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湖南省长沙市浏阳市浏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健康大道南路2号,执行标准号:Q/ALMF0003S,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SC10443018100398,生产日期:见包装喷码2024/06/25,保质期:9个月,共计14包;⑥金磨坊麻酱爆肚脆小米辣味,产品名称:麻酱爆肚脆,生产商:金磨坊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湖南省长沙市浏阳市浏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健康大道南路2号,执行标准号:Q/ALMF0003S,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SC10443018100398,生产日期:见包装喷码2024/06/26,保质期:9个月,共计9包;⑦初冻果冻计划菠萝味,品名:果冻计划可吸果冻,生产者:湖南和美园食品有限公司,地址:湖南省衡阳县界牌工业园,产品标准号:GB/T19883,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SC10643042100028,生产日期:见包装打印2024/03/01,保质期:12个月,共计20个;⑧初冻果冻计划草莓味,品名:果冻计划可吸果冻,生产者:湖南和美园食品有限公司,地址:湖南省衡阳县界牌工业园,产品标准号:GB/T19883,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SC10643042100028,生产日期:见包装打印2024/04/02,保质期:12个月,共计18个。以上八种食品至检查时均超过保质期,且涉案区域未发现“过期食品贮存区”等字样及区域。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涉嫌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执法人员报经局领导批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对上述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依法扣押,并于2025年4月15日,报请局领导批准对当事人立案调查。
2025年4月25日,本局依法对当事人调查询问。经查,当事人进货时未查验上述涉案食品供货商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未对上述涉案食品进行查验登记,未做进货台账,无法说明进货来源。
经查:当事人销售的上述八种涉案食品至检查时均已超过保质期。其中森沁元熟芝士味蛋糕、森沁元无蔗糖蛋糕、利仕爵芝士味蛋糕卷、糕乐福慕优果卷,无法提供进价,销售价均是12元/斤,上述四种涉案蛋糕共3.9斤,货值金额共46.8元,金磨坊麻酱爆肚脆麻酱味、金磨坊麻酱爆肚脆小米辣味,进价均是0.8元/包,销售价均是1元/包,上述两种涉案爆肚脆共23包,货值金额共23元,初冻果冻计划菠萝味、初冻果冻计划草莓味,进价均是元5.5元/斤,销售价均是7元/斤,上述两种涉案果冻共3.36斤,货值金额共23.52元。以上八种涉案食品货值金额总共93.32元,且被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查获。
当事人未做销售记录,至案发之日时止,本局也未收到消费者对上述超过保质期食品的投诉举报,无法确认上述食品超过保质期之后是否销售,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当事人进货时未查验上述涉案食品供货商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也未向上述涉案食品供货商索要过《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的照片及复印件,进货时未对上述涉案食品进行查验登记,未做进货台账,未能提供森沁元熟芝士味蛋糕、糕乐福慕优果卷、金磨坊麻酱爆肚脆麻酱味、金磨坊麻酱爆肚脆小米辣味、初冻果冻计划菠萝味、初冻果冻计划草莓味的进货票据,无法说明进货来源。
当事人及时履行召回职责,并向我局提交减轻处罚的申请。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5年4月11日,当事人提交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书证,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合法有效。
2.2025年4月11日,当事人提交的经营者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张 ,书证,证明当事人的合法身份。
3.2025年4月11日,我局对“新晃县米贝乐嘉商行”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现场笔录、《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扣押财物清单》及《送达回证》各1份,书证、现场检查照片13张,书证,证明当事人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的事实及对涉案食品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等情况。
4.2025年4月12日,当事人提供的召回公告1份,书证、店外张贴了涉案食品召回公告的照片1张,书证,证明当事人召回涉案过期食品的事实。
5.2025年4月25日,我局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当事人陈述、万顺饼业供货单据复印件1份,书证,证明当事人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未按规定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未能提供涉案食品全部进货票据及无法说明涉案食品进货来源的事实。
6.2025年4月25日,当事人提交的《关于减轻处罚申请》1份,当事人陈述,证明当事人向我局申请减轻处罚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经当事人签名或签章确认无异议,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形成证据链,符合证明标准,足以认定本案事实,依法作为本行政执法决定的事实依据。
根据以上查明事实,本局于2025年4月28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晃市罚告字〔2025〕15号),依法告知当事人本局拟对其进行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告知了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并可以要求听证。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和听证要求。
本局认为,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十)项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的规定,构成了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未按规定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
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市场监管行政违法行为首违不罚、轻微免罚清单(一)的通知》(国市监稽发〔2025〕10号)附件1市场监管行政违法行为首违不罚清单(一)第5项免罚条件“3.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的规定,认为当事人不在免罚清单范畴内。鉴于当事人事发后能积极主动配合我局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态度端正,如实陈诉其违法事实,及时履行召回职责,并提交减轻处罚申请,综合考虑该涉案食品货值金额较小,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办案过程中,办案人员未收到关于该过期食品的相关举报,也未收到因食用该过期食品引起的不良反应的投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规定,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一章第十四条的规定。依据过罚相当原则,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局于2025年4月28日召开负责人集体讨论会议,同意对当事人予以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十)项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的规定,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第一百二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上述涉案食品;
2.对当事人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未按规定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给予警告;
3.对当事人经营过期食品的违法行为,罚款人民币2000元,上缴国库。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依据本行政处罚决定书,携缴款通知书到非税收入收缴代理银行(工、农、建、农商)任一银行交纳罚款。逾期不缴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怀化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新晃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5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