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晃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晃市监处罚〔2025〕20号
发布时间:2025-05-16 14:50 信息来源:新晃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当事人:新晃小朱便民百货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122********23T
类型:个体工商户
负责人:朱*敏(身份证号码:500************049)
注册日期:2018年3月27日
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奶粉)、烟、小百货零售;物品寄存、快递代收、普通货物运输、物流及跑腿服务。
经营场所:新晃侗族自治县凉伞镇凳寨街上
联系电话:180*******0
2025年3月13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检查,发现当事人店内货架上待售的三种超过保质期的食品:(1)辣薯片调味面制品,生产日期:2024年9月8日,保质期:150天,数量:6包;(2)麻麻鱼调料包,生产日期:2022年9月1日,保质期:18个月,数量:1包;(3)十八全玉善堂卤料包,生产日期:2021年9月2日,保质期:24个月,数量:1包。对于上述涉嫌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当事人现场未能提供进货台账及其他证明进货材料,无法说明进货来源,且与其他在保质期内的食品摆放在一起,无任何不销售的标志。当事人现场对上述涉案食品已自行销毁。当日,本局执法人员报经局领导批准对当事人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1)辣薯片调味面制品,进货价0.35元/包,销售价0.5元/包,6包货值金额3元;(2)麻麻鱼调料包,进货价6元/包,销售价7元/包,1包货值金额7元;(3)十八全玉善堂卤料包,进货价4元/包,销售价5.5元,1包货值金额5.5元;据当事人自述从怀化市河西那边进来的,没有向供货商索要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和进货票据等相关资料,当事人未能提供销售记录,无法查证上述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是否继续销售,无法查证是否有违法所得,上述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货值金额共计48元。至案发之日时止,未接到当事人关于食品安全的投诉举报。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店内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事实;
2.现场拍摄的涉案过期食品照片10张,证明当事人店内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事实;
3.对当事人作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进货价、销售价、当事人未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等相关信息;
4.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合法有效;
5.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1张,证明当事人的身份;
6.涉案物品处理记录1份、财务清单1份、现场销毁照片1张,证明涉案食品已进行销毁;
7.责令改正书1份,证明本局对当事人未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进行了责令改正;
8.当事人提交的申请报告1份,证明当事人就本案向本局提出减轻处罚申请。
9.2025年3月13日,本局制作的《证据目录及质证记录》1份,证明本局已对当事人履行了质证程序。
上述证据均经两位当事人签名确认无异议,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形成证据链,符合证明标准,足以认定本案事实,依法作为本行政执法决定的事实依据。
根据以上查明事实,2025年5月8日,本局向当事人下达了《新晃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晃市监罚告〔2025〕20号),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及听证要求。
本局认为: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的规定,构成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违法行为及未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
按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市场监管行政违法行为首违不罚、轻微免罚清单(一)的通知》(国市监稽发〔2025〕10号)附件1市场监管行政违法行为首违不罚清单(一)第5项免罚条件“3.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的规定,认为你不符合免罚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一条“(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和《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一章第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减轻情形:初次违法;”的规定,依据过罚相当、惩罚与教育相结合及公平公正原则,结合本案实际,2025年5月8日,经本局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对当事人实施减轻处罚。
综上所述,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第一百二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鉴于当事人对涉案过期食品已销毁,本局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未整改的违法行为,并决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对当事人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的违法行为,给予警告;
2.对当事人经营过期食品的违法行为,罚款人民币2000元整,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根据本行政处罚决定书,携缴款通知书到非税收入收缴代理银行(工、农、建、农商)任一银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怀化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新晃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