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晃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晃市监不罚〔2025〕13 号

发布时间:2025-04-24 15:16 信息来源:新晃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名称:新晃章鲜森精品鲜果店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者:杨*萍(身份证号码:431227********3323)

联系电话:157****9888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12*********M92

注册日期:2024年01月08日

经营场所:湖南省怀化市新晃侗族自治县晃州镇中山路中山名邸108号

2025年1月13日,局对新晃章鲜森精品鲜果店销售的“小台芒(芒果) ”进行监督抽样,经武汉市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验,检验项目“戊唑醇”不符合 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戊唑醇”检测项目标准指标≤0.05 mg/kg,实测值为0.10 mg/kg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5年2月20日本局收到涉案批次芒果的检验检测报告结果。

2025年 2月 24 日,本局将该检验结果送达给当事人,并对上述不合格农产品进行现场查。当事人在收到上述文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未对检验结果提出异议。202536日,本局依法对当事人立案调查。2025312日,对当事人负责人进行询问调查。202541日,本案调查终结。

经查,2024年12月31日,当事人从怀化市鹤城区季然水果店(经营者:刘云丽,433122********5546)的系统中下单购进涉案批次芒果,购入“小台芒”一件共计25.48斤,购进价为5.3元/斤,销售价为 12.8元/斤,总货值326.14元。2025年1月13日经武汉市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抽检了5.38斤(2.688公斤),共计68.81元。至2025年 2月24日案发时止,涉案批次芒果共销售17.38斤,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222.41元。剩余8.1斤在当事人收到检验检测结果前已销毁。当事人在收到不合格检验报告后,立即启动了召回程序,在规定的召回时限内未能召回该批次食品。

当事人索取了该批次“小台芒”供货方《营业执照》、进货凭证、《承诺达标合格证》、《农产品农药残留检测报告单》等资料,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5年224本局送达当事人《检验报告》 NO.A2250030189101016C)、《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各一份,书证,证明涉案批次芒果为不合格农产品的事实;

2.2025224日,本局对当事人经营门店所作现场笔录一份,现场笔录;拍摄门店现场照片复印件四张,书证,证明涉案批次芒果库存以及索证索票情况;

3.2025312本局对当事人所作询问笔录一份,当事人陈述,证明涉案批次芒果的购销情况;

4.2025312由当事人提交的经营证照、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书证,证明当事人具有合法的经营资质及身份情况;

5.2025312由当事人提供的涉案批次芒果供货方《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农产品农药残留检测报告单》、进货凭证等复印件资料共张,书证,证明当事人在本案中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

6.2025年3月12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的整改报告一份,当事人陈述,证明当事人对存在的违法行为进行整改;

7.2025年3月12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的申请报告一份,当事人陈述,证明当事人就本案的认知态度与向本局提出免予处罚的事实;

8.2025年3年24日,本局送达当事人《新晃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证据目录及质证记录》一份,书证,证明本局履行了质证程序。

以上证据均经当事人签名或签章确认无异议,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形成证据链,符合证明标准,足以认定本案事实,依法作为本行政执法决定的事实依据。

根据以上查明事实,2025年411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本案《不予行政处罚告知书》(市监不罚告〔2025〕13),告知本局拟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对上述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意见。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任何陈述或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构成了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本案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在本案中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经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及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办案系统,并对当事人进行询问,系首次违法;索取了涉案批次芒果供货方的《营业执照》、电子进货记录、《承诺达标合格证》、《农产品农药残留检测报告单》等资料,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之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涉案食用农产品来源,无主观故意,虽构成了食品安全风险,但并未造成危害后果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三十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规定,同时结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市场监管行政违法行为首违不罚、轻微免罚清单(一)的通知》中符合“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的免罚条件“1.初次违法;2.非主观故意、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不是其造成的;3.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4.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或未发生食源性疾病;5.立即自行改正或者责令改正期间已改正。”之规定,根据“惩处与教育相结合”及“过罚相当”原则,决定不予处罚。

综上,当事人销售“戊唑醇”含量超标芒果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不予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办案人员当事人进行教育,具体内容如下:

一、食品安全是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

二、食品安全关系到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当事人从事食品经营,应加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学习,不断提高法律素养,不断增强食品安全意识

三、要严格落实主体责任,守法诚信经营,举一反三,及时发现食品安全隐患,消除食品安全风险,确保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怀化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新晃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422日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