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晃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晃市监处罚〔2025〕8号

发布时间:2025-04-14 17:06 信息来源:新晃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当事人:新晃县东霖豆制品加工厂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者:杨*霖(身份证号码:431227********0035)

联系电话:193****1888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1227******XM1P

注册日期:2019年1月10日

经营场所:新晃县扶罗镇红星村

2025年3月18日,根据《新晃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晃市监当罚〔2025〕3号)要求,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食品安全整改情况进行复查,经查:1.当事人正在生产豆腐皮,其员工杨某翠(身份证号:433026********5127,联系电话:199****3269)在打包车间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现场仍未能提供其有效健康证明;2.现场仍未能提供产品生产台账记录。当事人前述行为涉嫌违反了《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七)项“小作坊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七)从业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知晓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从业人员具备有效健康证明;”和第十五条第二款“小作坊应当建立生产、批发台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食品添加剂的使用情况、批发销售日期以及批发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的规定。2025年3月19日,经局领导批准对本案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系经本局核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具有豆制品加工、销售经营资质。该厂自成立以来,一直从事豆制品生产经营。2025年2月28日,本局对当事人前述行为已下达责令改正通知,至案发之日时止,当事人仍未改正。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   1.2025年2月28日,本局下达的《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晃市监当罚〔2025〕3号)复印件一份,书证,证明案件来源;

2.2025年2月28日,当事人提交的员工花名册复印件一张,书证,证明当事人员工的工作岗位及个人信息情况等;

3.2025年3月18日,本局制作的现场笔录一份,现场笔录,证明当事人产品生产台账的记录情况和包装车间员工杨某某有效健康证明的持有情况等;

4.2025年3月18日,本局在当事人现场检查时手机拍摄照片五张,书证,证明当事人员工杨某某从事工作岗位情况及该名员工有效健康证明的持有情况、库存情况等;

5.2025年3月20日,本局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当事人陈述,证明当事人产品生产台账的记录情况及员工杨某某有效健康证明的持有情况等;

6.2025年3月20日,当事人提交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书证,证明当事人的经营资质、身份情况等;

7.2025年3月21日,本局制作的《证据目录及质证记录》一份,书证,证明本局已对当事人履行了质证程序。

以上证据均经当事人签名或签章确认无异议,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形成证据链,符合证明标准,足以认定本案事实,依法作为本行政执法决定的事实依据。

2025年3月28日,本局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晃市监罚告〔2025〕8号),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要求。

根据以上查明事实,本局认为,1.当事人安排员工杨金翠在打包车间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未能提供其有效健康证明的行为,违反了《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七)项的规定,构成了安排无有效健康证明工作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违法行为;2.当事人未能提供2025年3月1日至2025年3月17日期间产品生产台账的行为,违反了《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了未建立生产台账的违法行为。鉴于本局2025年2月28日对当事人涉案行为已作出责令改正,至案发时止,当事人拒不改正,属明知违之行为,为督促当事人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生产责任意识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和《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及基准》第十四条“一般行政处罚指依法在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适中的种类或者幅度予以处罚。”的规定,依据过罚相当原则,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等,决定对当事人予以一般处罚。

综上所述,依据《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四)款“小作坊、小餐饮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

1.对当事人安排无有效健康证明工作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违法行为罚款1000元;

2.对当事人未建立产品生产台账的违法行为罚款2000元。

以上两项罚款共计30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根据本行政处罚决定书,携缴款通知书到非税收入收缴代理银行(工、农、建、农商)任一银行交纳罚款。逾期不缴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怀化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新晃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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