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晃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晃市监处罚〔2025〕10号
发布时间:2025-04-16 08:36 信息来源:新晃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当事人:新晃杨建豆制品有限公司
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法定代表人:杨*源(身份证号码:433026********5419)
联系电话:1736****406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27******06X2
注册日期:2022年3月4日
经营场所:新晃县扶罗镇皂溪村公路旁
2025年3月10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对当事人进行日常监督检查时发现,当事人存在:1、五名挑豆腐皮的员工姚*花(身份证号码:433************728)、姚*生(身份证号码:431************426)、陈*(522************828)、潘*(522************822)、姜*红(433026********0025)和两名分装豆腐皮的员工杨*朝(433************418)、杨*林(431************132)不能提供有效健康证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自述:除以上七人外,还有二名磨浆工人李*章(522************236)、杨*生(433026********5115),三名挑皮工人杨*仙(433026********5429)、杨*彩(522627********1624)、李*东(522627********1624),六名分装豆皮工人姚*生(431227********5423)、杨*春(433026********5410)、杨*山(433026********541X)、杨*娥(433026********5428)、杨*美(522627********1615)、杨*广(522627********1618)等11人未办理有效健康证明;2、不能提供食品原料进货台账;3、不能提供食品生产台账和食品批发销售台账等行为,执法人员当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晃市监责改字(2025)0310—1号),责令其2025年3月19日前改正。
2025年3月20日,本局对当事人上述问题进行整改复查发现:1.从2025年3月10日至3月20日,当事人处于正常生产经营状态,3月12日购进了一次黄豆5吨(100袋),未做食品原料进货台账记录;2、当事人在此期间生产的产品未能提供生产记录台账;3月14日、19日当事人分别发了一车豆腐皮销往上海,数量分别是37件、40件,未能提供食品批发台账;3.公司员工杨留彩、李美东、杨国林、杨仁美未能提供有效健康证明。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涉嫌违反《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2025年3月21日,经局领导批准本局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系经本局核准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具有豆制品加工、销售经营资质。自公司成立以来,一直从事豆制品生产经营。2025年3月10日,本局对当事人上述行为已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于2025年3月19日前改正上述行为,当事人逾期未改正。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5年3月10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日常监督检查时所做的现场检查笔录一份,现场笔录;对当事人下达的责令改正文书一份(晃市监责改字(2025)0310—1号),书证,证明本案的来源及本局对当事人上述行为已下达责令改正通知的事实等;
2.2025年3月20日,本局对当事人进行整改问题复查时制作的现场笔录一份,现场笔录,证明当事人进货查验履行情况及台账记录情况和员工杨某彩、李某东、杨某林、杨某美未能提供有效健康证明的违法事实等;
3.2025年3月20日,本局现场检查时手机拍摄照片二张,书证,证明当事人正常营业及员工杨某林、杨某美正在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分装工作的违法事实等;
4.2025年3月26日,当事人提交的该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员工名单一份,书证,证明当事人的经营资质、身份情况等;
5、2025年3月26日,本局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当事人陈述,发货单三份,书证,证明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未建立生产销售台账、安排无有效健康证明工作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违法事实等;
6.2025年3月26日,本局制作的《证据目录及质证记录》一份,书证,证明本局已对当事人履行了质证程序。
以上证据均经当事人签名或签章确认无异议,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形成证据链,符合证明标准,足以认定本案事实,依法作为本行政执法决定的事实依据。
2025年3月28日,本局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晃市监罚告〔2025〕10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1.未能提供2025年3月10日至案发之日时止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进货台账的行为,违反了《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了未进行进货查验的违法行为;2、未能提供2025年3月10日至案发之日时止产品生产、销售台账的行为,违反了《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了未建立生产、销售台账的违法行为;3.员工杨某彩、李某东、杨某林、杨某美无有效健康证明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行为,违反了《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七)项的规定,构成了安排无有效健康证明工作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违法行为。
鉴于本局已于2025年3月10日对当事人上述行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于2025年3月19日前改正到位,但直至2025年3月20日当事人仍未改正。根据《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及基准》第十四条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依法给予一般处罚。
依据《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四)款“小作坊、小餐饮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
1.对当事人未建立进货查验的违法行为处罚款1000元;
2.对当事人未建立产品生产、销售台账的违法行为处罚款2000元;
3.对当事人安排无有效健康证明工作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违法行为处罚款2000元。
以上两项罚款共计50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根据本行政处罚决定书,携缴款通知书到非税收入收缴代理银行(工、农、建、农商)任一银行交纳罚款。逾期不缴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怀化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新晃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4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