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晃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晃市监处罚〔2024〕61号
发布时间:2024-11-05 14:42 信息来源:新晃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当事人: 新晃县月塘路锋锋便利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31227******NL7W
经营者:田*
身份证号码:431************027
联系地址:新晃县月塘路
联系电话:133*******7
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
2024年7月9日,本局接消费者投诉在新晃县月塘路锋锋便利店购买到超过保质期食品,当日执法人员对新晃县月塘路锋锋便利店进行了监督检查,经查当事人货架上有“火锅素毛肚”(即食魔芋淀粉制品)食品(以下称该食品)在售,该食品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SC10443018100138,生产商盐津铺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湖南浏阳生物工业园,该食品生产日期2023年8月16日,保质期6个月,数量共计12袋,销售价格为1元/袋,货值金额12元。
2024年7月9日,本局对当事人下达晃市监扣〔2024〕070901号《新晃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对当事人在售超过保质期的12包该食品实施行政扣押强制措施。
调查认定的事实
1.当事人经营的该食品超过保质期。
2.2024年7月6日,当事人售出该食品数量为3袋,销售价格1元/袋,货值金额3元。
3.2024年7月9日,当事人在售该食品数量为12袋,销售价格1元/袋,货值金额12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4年7月9日,本局制作的《新晃县市场监督局现场检查记录》及本局送达当事人《新晃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晃市监扣〔2024〕070901号)各1份,证明了当事人经营的该食品超过保质期,同时证明了当事人2024年7月9日在售该食品数量为12袋,销售价格1元/袋,货值金额12元。
2.消费者提供的2024年7月6日购货凭证1套,证明了当事人销售该食品数量为3袋,销售价格1元/袋,货值金额3元。
3.2024年7月22日,本局制作的《新晃县市场监督局询问调查笔录》1份,证明了上述事实。
4.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者身份证各1份,证明了当事人的身份情况、经营资质,同时证明当事人是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适格主体。
5.2024年8月27日,本局送达当事人《新晃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案件证据质证通知书》(晃市监证通字〔2024〕食61号)1份,证明了本局履行了质证程序。
以上证据均经当事人签名或签章确认无异议,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形成证据链,符合证明标准,足以认定本案事实,依法作为本行政执法决定的事实依据。
2024年10月29日,本局向当事人下达了晃市监罚告字〔2024〕61号《新晃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的要求。
本局认为
当事人销售超过保质期该食品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第三十四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规定,构成了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违法行为。
自由裁量的事实和理由
依据《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八条,鉴于当事人经营的超过保质期限预包装食品:
1.所涉品种单一;
2.货值金额较小;
3.造成危害后果轻微。
上述情形符合减轻行政处罚的以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2.《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一条 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轻行政处罚:(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
3.《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一章第十四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减轻情形:
“食品经营者销售的预包装食品超过保质期限,所涉品种单一,货值金额较小,过期时间较短,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造成危害后果轻微能够主动消除、减轻,或者具有《实施办法》规定的其他减轻处罚情形。”
4.《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规定》湘市监法〔2021〕153 号第十六条第(一)项“第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依据过罚相当原则结合实际情况酌情减轻处罚:(一)食品经营者销售的预包装食品超过保质期限,所涉品种单一,货值金额较小,过期时间较短,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造成危害后果轻微能够主动消除、减轻的,可以减轻处罚,多次违法的除外”。
处理意见及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二)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规定。
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
1.没收案涉在售食品12袋;
2.没收案涉食品违法所得3元;
3.减轻处罚处罚款500元。
当事人即日起15日内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怀化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2024年1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