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晃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晃)市监处罚〔2024〕37号

发布时间:2024-10-31 10:36 信息来源:新晃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当事人:新晃县扶罗湘涛车行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经营者:杨*容

身份证号码:433023********572X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1227******0017

住所(地址)新晃侗族自治县扶罗街上

2024719日,本局依法对当事人经营场所开展执法检查,发现当事人车行摆放①无锡行迦车业有限公司生产的“金箭”牌电动自行车,整车编码为329222350447227,产品型号:TDT30362,合格证编号:48V400W24051101189E,CCC证证书编号:20221511190445,车辆生产日期:2023年12月31日。②无锡行迦车业有限公司生产的“金箭”牌电动自行车,整车编码为329222450076,产品型号:TDT3036-12,合格证编号:48V400W24051101390E,CCC证证书编号:2023151119046096,车辆生产日期:2024年03月19日。3无锡行迦车业有限公司生产的“金箭”牌电动自行车,整车编码为329222450066453,产品型号:TDT30592,合格证编号:48V400W24051300400H,CCC证证书编号:2023151119050402,车辆生产日期:2024年03月20日的电动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存在座椅改装)与机动车整车公告不相符。现车辆装配状态为原厂装配。以上三辆无锡行迦车业有限公司生产的“金箭”牌电动自行车共购进3辆,购进价2000元/辆,3台均未销售。本局于202488日予以立案调查

调查认定的事实

当事人销售的“金箭”牌电动自行车与原车认证证书不符,构成了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变更”的违法行为。

依据《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十条“列入目录产品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进口商(以下统称认证委托人)应当委托经国家认监委指定的认证机构(以下简称认证机构)对其生产、销售或者进口的产品进行认证”的规定,当事人为认证委托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4年7月19日,本局执法人员制作的《新晃县市场监督局现场检查记录》1份,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2、2024年10月11日当事人提供的经营者杨月容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者的身份;

3、2024年10月11日经营者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有经营电动自行车主体资格的事实;

4、2024年10月11日,本局在工业和信息化部装备工业发展中心网打印的“公告产品主要技术参数”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发生变更的摩托车产品”的违法事实

5、2024年10月11日,本局执法人员给当事人制作的《新晃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调查)笔录》1份,证明了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6、2024年10月11日本局执法人员拍摄现场照片6张,证明当事人证明了当事人销售“发生变更的摩托车产品”的违法事实。

上述证据均经当事人签名确认无异议,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形成证据链,符合证明标准,足以认定本案事实,依法作为本行政执法决定的事实依据。

20241015本局向当事人下达了(晃)市监罚202437号《新晃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的要求。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二十四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证委托人应当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的变更,由认证机构根据不同情况作出相应处理:(三)获证产品的关键元器件、规格和型号,以及涉及整机安全或者电磁兼容的设计、结构、工艺和材料或者原材料生产企业等发生变更的,经认证机构重新检测合格后,变更认证证书”之规定,构成了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变更,销售结构发生变化的电动自行车违法行为

依据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及基准》第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有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当事人在事发后,能积极主动配合本局执法调查,对其违法事实有较深的认识,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且产品系生产厂家原装配置,未造成严重的后果并将上述“雅迪”牌电动自行车,己整改完成主动消除危害后果,综上所述,根据“惩处与教育相结合”及“过罚相当”原则,对当事人的上述违法行为予以轻处理。

依据《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其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变更,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变更,销售电动自行车结构发生变更的违法行为,人民币壹仟伍佰元¥1500元整罚款;

以上罚款人民币壹仟伍佰元¥1500元整,上缴国库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根据本行政处罚决定书,携缴款通知书到非税收入收缴代理银行(工、农、建、农商)任一银行交纳罚款。逾期不缴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怀化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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