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晃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晃)市监处罚〔2024〕37号
发布时间:2024-10-31 10:36 信息来源:新晃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当事人:新晃县扶罗湘涛车行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经营者:杨*容
身份证号码:433023********572X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1227******0017
住所(地址):新晃侗族自治县扶罗街上
2024年7月19日,本局依法对当事人经营场所开展执法检查,发现当事人车行摆放①无锡行迦车业有限公司生产的“金箭”牌电动自行车,整车编码为329222350447227,产品型号:TDT30362,合格证编号:48V400W24051101189E,CCC证证书编号:20221511190445,车辆生产日期:2023年12月31日。②无锡行迦车业有限公司生产的“金箭”牌电动自行车,整车编码为329222450076,产品型号:TDT3036-12,合格证编号:48V400W24051101390E,CCC证证书编号:2023151119046096,车辆生产日期:2024年03月19日。3无锡行迦车业有限公司生产的“金箭”牌电动自行车,整车编码为329222450066453,产品型号:TDT30592,合格证编号:48V400W24051300400H,CCC证证书编号:2023151119050402,车辆生产日期:2024年03月
调查认定的事实:
当事人销售的“金箭”牌电动自行车与原车认证证书不符,构成了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变更”的违法行为。
依据《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十条“列入目录产品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进口商(以下统称认证委托人)应当委托经国家认监委指定的认证机构(以下简称认证机构)对其生产、销售或者进口的产品进行认证”的规定,当事人为认证委托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4年7月19日,本局执法人员制作的《新晃县市场监督局现场检查记录》1份,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2、2024年10月11日当事人提供的经营者杨月容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者的身份;
3、2024年10月11日经营者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有经营电动自行车主体资格的事实;
4、2024年10月11日,本局在工业和信息化部装备工业发展中心网打印的“公告产品主要技术参数”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发生变更的摩托车产品”的违法事实;
5、2024年10月11日,本局执法人员给当事人制作的《新
6、2024年10月11日本局执法人员拍摄现场照片6张,证明当事人证明了当事人销售“发生变更的摩托车产品”的违法事
上述证据均经当事人签名确认无异议,相互印证,具有真实
2024年10月15日,本局向当事人下达了(晃)市监罚告字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证委托人应当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的变更,由认证机构根据不同情况作出相应处理:(三)获证产品的关键元器件、规格和型号,以及涉及整机安全或者电磁兼容的设计、结构、工艺和材料或者原材料生产企业等发生变更的,经认证机构重新检测合格后,变更认证证书”之规定,构成了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变更,销售结构发生变化的电动自行车违法行为。
依据《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及基准》第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第
依据《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其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变更,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对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变更,销售电动自行车结构发生变更的违法行为,处人民币壹仟伍佰元(¥1500元)整罚款;
以上罚款人民币壹仟伍佰元(¥1500元)整,上缴国库。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根据本行政处罚决定书,携缴款通知书到非税收入收缴代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
新晃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 年10 月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