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晃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晃市监处罚〔2023〕56号
发布时间:2023-09-26 11:11 信息来源:新晃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当事人:新晃酒肆酒武便利店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1227******XC64
经营场所:新晃县波洲公路边
经营者:张*
身份证号码:431227********1219
2023年6月29日,接群众投诉新晃酒肆酒武便利店销售过期“香之派”柠檬鸡爪食品,经查,该店销售名称为“香之派”柠檬鸡爪的食品(以下称该食品),生产厂家为江苏香之派食品有限公司,产品标准号为GB2726,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为SC10432130000012,生产日期为2022年9月7日,保质期为常温下9个月,有效期至2023年6月6日止,数量为15包,执法人员对当事人送达“晃市监强制(2023)波001号”《新晃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对当事人经销的15包该食品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
调查认定的事实
1.当事人构成了经营超过保质期该食品的违法事实。
2.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该食品共计16包,销售价格为2元/包,货值金额32元。
3.当事人于2023年6月21日销售了该食品1包,销售价格为2元/包,违法所得2元。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或明显社会影响的情形。
4.当事人于2023年6月29日,对该食品发布了《召回通知》,主动消除、减轻了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5.该食品来源符合规定。
6.当事人没有对过期食品进行核查,存在主观过错。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3年6月29日本局制作的《新晃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1份、照片6张;2023年7月7日本局制作《新晃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查笔录》1份;证明了当事人:
(1)经营超过保质期的该食品数量为16包,货值金额为32元的违法事实;
(2)销售超过保质期的该食品数量为1包,违法所得为2元的事实;
(3)当事人没有对过期食品进行核查,存在主观过错的事实。
2.2023年7月7日,当事人提供的关于该食品销售数量的《说明》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该食品数量为1包,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或明显社会影响的情形。
3.当事人提供的2023年6月29日《召回通知》1份;2023年7月4日本局制作的《新晃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1份和照片1张;证明了当事人于2023年6月29日,对该食品发布了《召回通知》,主动消除、减轻了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4.当事人提供的供货方《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发货单》各1份;该食品生产厂家《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出厂检验合格报告》各1份,证明了该食品来源符合规定。
5.当事人提供《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了当事人的合法资质。
以上证据均经当事人签名或签章确认无异议,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形成证据链,符合证明标准,足以认定本案事实,依法作为本行政执法决定的事实依据。
2023年8月15日,本局向当事人下达了(晃)市监罚告字〔2023〕56号《新晃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的要求。
本局认为
当事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构成了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违法行为。
自由裁量的事实和理由
依据《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及基准》第八条规定: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综合考虑下列因素:
(一)当事人的年龄、智力和精神状况;
(二)当事人是否具有主观过错;
(三)违法行为涉及的金额大小、数量多少;
(四)违法行为持续时间长短;
(五)违法行为涉及的区域范围;
(六)当事人是初次违法或多次违法;
(七)违法行为的手段是否恶劣;
(八)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社会影响程度;
(九)当事人是否积极改正违法行为;
(十)当事人是否采取措施防止危害后果的发生或减轻危害后果;
(十一)其他依法应予考虑的因素。
鉴于当事人的以下情形:
1.经营该食品造成了危害后果,其危害后果轻微,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或明显社会影响的情形,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
2.发布了《召回通知》,主动消除、减轻了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3.积极配合本局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
4.销售的食品超过保质期限,所涉品种单一,货值金额较小,过期时间较短。
上述情形符合以下减轻处罚的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2.《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及基准》第十一条第(二)项:“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轻行政处罚:(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
3.《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及基准》第十三条第(二)项:“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减轻或从轻行政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4.《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规定》湘市监法〔2021〕153 号第十六条第(一)项“第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依据过罚相当原则结合实际情况酌情减轻处罚:(一)食品经营者销售的预包装食品超过保质期限,所涉品种单一,货值金额较小,过期时间较短,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造成危害后果轻微能够主动消除、减轻的,可以减轻处罚,多次违法的除外”。
处理意见及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二)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
本局于2023年8月23日召开负责人集体讨论会议,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涉案的超期食品;
2.没收违法所得2元;
3.处3000元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怀化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新晃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