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晃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晃市监处罚〔2023〕29号

发布时间:2023-07-20 09:40 信息来源:新晃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当事人:新晃湘客发展食品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27******KR0D

经营场所:湖南省怀化市新晃侗族自治县柏树林食品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姚*谋

身份证号码:433026********1511

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

1.2023年4月18日,依据2023年湖南怀化新晃县级食品抽检计划要求,抽样机构对当事人生产的“素毛肚”食品抽样,该食品经怀化市检验检测中心进行检验,该检验机构出具了《检验报告》,其中检验项目“山梨酸及其钾盐(以山梨酸计)”指标标准要求为“不得使用”,实测值为“0.216g/kg”,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山梨酸及其钾盐(以山梨酸计)项目不符合 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3年05月11日,本局将《检验报告》及《新晃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在收到上述文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未对检验结果提出异议。

2.2023年4月18日,依据2023年湖南怀化新晃县级食品抽检计划要求,抽样机构对当事人生产的“手撕素肉”食品抽样,该食品经怀化市检验检测中心进行检验,该检验机构出具了《检验报告》,其中检验项目“脱氢乙酸及其钠盐(以脱氢乙酸计)”指标标准要求为“不得使用”,实测值为“0.0387g/kg”,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脱氢乙酸及其钠盐(以脱氢乙酸计)项目不符合 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3年05月23日,本局将《检验报告》及《新晃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在收到上述文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未对检验结果提出异议。

3.2023年6月5日,为调查了解当事人上述两种不合格食品的相关情形,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生产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对当事人库存的上述两种涉嫌不合格的食品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向当事人送达了晃市监强制〔2023〕0605号《新晃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

调查认定的事实

1.当事人生产的上述两种食品不符合 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标准要求。

2.当事人生产的上述两种食品无销售行为、无违法所得。

(1)当事人标识生产日期为2023年4月2日“素毛肚”食品,规格18g×30包/盒,销售价格为24元每盒,货值金额8640元,生产数量为360盒。抽样机构抽样4盒,当事人拒绝收取抽样机构食品抽样购买样品的费用,无违法所得,2023年6月5日,本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当事人库存“素毛肚”食品356盒,无销售行为。

(2)当事人标识生产日期为2023年4月2日“手撕素肉”食品,规格25g×30包/盒,生产数量为120盒,销售价格为24元每盒,货值金额2880元。抽样机构抽样4盒,当事人拒绝收取抽样机构食品抽样购买样品的费用,无违法所得,2023年6月5日,本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当事人库存“素毛肚”食品116盒,无销售行为。

3.当事人生产的上述两种食品,在生产过程中没有添加导致检验项为不合格的食品添加剂,检验机构所检出的不合格项的原因是生产辅料带入,当事人无主观故意、不知情。

(1)当事人生产的“素毛肚”食品,在生产过程中没有添加山梨酸及其钾盐。

经当事人技术人员核查,在抽检中山梨酸及其钾盐检测不符合产品标准指标的情况,是在生产该产品过程中使用豆瓣酱料、酱油辅料,其本身自带山梨酸及其钾盐所致。

(2)当事人生产的“手撕素肉”食品,在生产过程中没有添加脱氢乙酸及其钠盐。

经当事人技术人员核查,在抽检中脱氢乙酸及其钠盐检测不符合产品标准指标的情况,是在生产该产品过程中使用豆瓣酱料、酱油辅料,其本身自带脱氢乙酸及其钠盐所致。

4.当事人主动了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1)当事人收到不合格《检验报告》后,立刻对该批次产品全部予以封存,不对外销售。

(2)停止生产上述两种食品,重新调整配方送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将导致产品不合格的旧配方停用,使用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新配方生产,确保生产食品安全。

5.当事人《食品生产许可证》为2023年3月3日核发,为新办食品生产单位,生产经营处于起步阶段,受市场经济影响,在销售和资金方面存在一定的困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3年5月11日,本局送达给当事人怀化市检验检测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SP2023J1-0028)1份,2023年5月23日,本局送达给当事人怀化市检验检测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SP2023J1-0029)1份,证明了当事人生产的上述两种食品不符合 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标准要求的违法事实。

2.2023年6月9日当事人出具的上述两种食品《生产配料记录2023.4.1》各1份;怀化市检验检测中心出具的编号为SP2023J1-0028和SP2023J1-0029《检验报告》各1份;2023年5月28日当事人出具的《关于拒绝收取检验机构购买样品费用的声明》1份;2023年6月5日本局制作的《新晃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局现场笔录》1份;证明了当事人生产的上述两种食品无销售行为、无违法所得。

3.2023年5月28日当事人出具的《承诺书》、《关于申请减轻处罚的报告》各1份、2023年6月9日当事人出具的上述两种食品《生产配料记录2023.4.1》各1份;2023年6月9日当事人出具的上述两种食品《生产配料记录2023.5.26》各1份;2023年6月12日武汉市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验机构证书号221700340119)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2份(报告编号A2230275935101001C、A2230275935101002C),所检样品为当事人按照《生产配料记录2023.5.26》新配方生产的上述两种食品,检验结果为合格;证明了当事人生产的上述两种食品,在生产过程中没有添加导致检验项为不合格的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不合格原因是生产辅料带入,当事人无主观故意、不知情。

4.2023年5月28日当事人出具的《整改报告》2份、2023年6月14日当事人出具的《说明》1份;证明了当事人主动消除了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同时对违法行为进行了改正。

5.当事人提供的《食品生产许可证》1份;当事人出具的《关于申请减轻处罚的报告》1份;证明了当事人为新办食品生产单位,生产经营处于起步阶段,受市场经济影响,在销售和资金方面存在一定的困境。

6.当事人提供的上述两种食品的出厂检验结果为合格的《检验报告》2份;当事人提供的食品生产原辅料检验结果为合格的《检验报告》20份;证明了当事人履行了出厂检验及索取食品生产原辅料合格证明义务。

7.当事人提供《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授权受委托人身份证各1份,证明了当事人的身份情况、经营资质,同时证明当事人是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适格主体。

8.2023年6月9日,本局制作的《新晃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调查)笔录》1份,证明了上述事实。

9.2023年6月19日,本局送达当事人(晃)市监证通字〔2023〕食0619号《新晃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案件证据质证通知书》、《新晃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了本局履行了质证程序。

以上证据均经当事人签名或签章确认无异议,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形成证据链,符合证明标准,足以认定本案事实,依法作为本行政执法决定的事实依据。

2023年6月25日,本局向当事人下达了(晃)市监罚告字〔2023〕29号《新晃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的要求。

本局认为

当事人生产食品添加剂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该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构成了生产食品添加剂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食品的违法行为。

自由裁量的事实和理由

依据《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第十条规定,鉴于当事人的以下情形:

1.当事人无主观故意、对所生产食品添加剂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状况不知情;

2.当事人生产的上述两种食品无销售行为、无违法所得;

3.当事人主动封存不合格食品,并停止生产销售上述两种食品,修改不合格食品生产配方,消除了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同时对违法行为进行了改正,违法行为未产生危害后果,社会影响程度轻微。

   上述情形证明了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符合以下减轻行政处罚的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第十三条第(二)项;

2.《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第十四条第(一)、(二)、(五)项;

3.《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第十四章《湖南省食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适用说明》第八条第(一)项、第九条第  (二)项;

4.《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规定》第十五条第(一)项。

综上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规定,本局于2023年7月3日召开负责人集体讨论会议,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涉案的不合格食品;

2.处7000元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怀化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新晃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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