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晃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晃)市监处罚〔2023〕21号
发布时间:2023-07-26 09:25 信息来源:新晃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当事人:新晃好搭档车行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1227******QNXP
住所(地址):新晃侗族自治县晃州东路101号
经营者:吴*
身份证号码:431227********121X
2023年4月28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销售的正三轮摩托车实际车型与工信部公告车型不一致,涉嫌销售“发生变更的摩托车产品,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变更”的违法行为。本局于2023年5月23日予以立案调查。
调查认定的事实:
当事人车行摆放销售正三轮摩托车:1、重庆众沃车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国宝”牌、型号为GB1752H-2、车辆识别代号分别为:LXKKD2A1NM801128,车辆一致性证书编号:A098848Z03AGB175ZH2000002:CCC证书编号:2020011102281562、合格证书编号MT094L000002671、车辆生产日期:2022年04月15日的一辆正三轮轻便摩托车(驾驶员座位1个及驾驶员后面活动靠板添加1个座位);该型号正三轮摩托车是当事人从重庆众沃车业有限公司购进的,共购进1辆,购进价为12800元/辆,未销售,现库存1辆,现车辆装配状态为原厂装配;
2.重庆万虎机电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万虎”牌、型号为:WH150ZH-21、车辆识别代号分别为:LW8HDKZL4PW012994、车辆一致性证书编号:A0573085AM11102412694AA02、CCC证书编号:2021011102412694(02)、合格证书编号:YH31623W0445720(驾驶员座位1个及驾驶员座位拉伸向左添加1个座位);该型号正三轮摩托车是当事人重庆万虎机电有限责任公司购进的,共购进1辆,购进价为11010元/辆,未销售,现库存1辆;现车辆装配状态为原厂装配;
3.洛阳金翌车业有限公司生产的“莱宝驰”牌型号为:LBC150ZH29D、车辆识别代号分别为:LC3HBKZW4P0702583、车辆一致性证书编号:A060940H49DTKHWD100000001、CCC证书编号:2021011102378587、合格证书编号:MC2340A30944176(驾驶员座位1个及驾驶员座位拉伸向前靠背活动靠板拉翻向后放下可添加2个座位)。该型号正三轮摩托车2023年4月份从怀化国强三轮批发部购进的,共购进1辆,购进价为4500元/辆,未销售,现库存1辆;现车辆装配状态为原厂装配;
上述三种型号规格的正三轮摩托车产品,对应的国家强制性认证证书、工业和信息化部装备工业发展中心网站公开对外发布“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信息查询系统”查询信息以及产品合格证均明示“额定载客1人”(此三种型号的正三轮摩托车产品以下简称为“获证产品”)。
当事人实际销售的上述三种型号规格的正三轮摩托车产品实际载客2人,与“获证产品”不一致,其载客数量发生了变更,由“获证产品”核定的“额定载客1人”变更为实际载客2人(以下简称为“发生变更的摩托车产品”)。
根据《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四条“国家对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统一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统一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统一认证标志,统一收费标准”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2020年第18号公告《市场监管总局关于优化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的公告》的附件《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描述与界定表》(以下简称认证目录),在认证目录第十项“车辆及安全附件”中将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正三轮摩托车分别列入了认证目录产品种类的第59种L2类、L5类(代码为摩托车1102)产品,“发生变更的电动自行车产品”属于列入了认证目录的强制性认证产品,属于《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规定的统一产品目录内的产品。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证委托人应当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的变更,由认证机构根据不同情况作出相应处理:(三)获证产品的关键元器件、规格和型号,以及涉及整机安全或者电磁兼容的设计、结构、工艺和材料或者原材料生产企业等发生变更的,经认证机构重新检测合格后,变更认证证书”。依据我国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 7258-2017(以下简称为GB 7258),该强制性标准适用于在我国道路上行驶的所有机动车,“发生变更的摩托车产品”属于GB 7258的适用范围。GB 7258规定了机动车的整车及主要总成、安全防护装置等有关运行安全的基本技术要求,在其4.4.5.1项中,对正三轮摩托车的乘坐人数做出了“除驾驶人外,有固定座位的再核定乘坐1人”的安全性核定,依据安全性核定,“发生变更的摩托车产品”在摩托车整机安全的设计、结构方面发生了变更,该变更需经认证机构重新检测合格后,变更认证证书。
依据《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十条“列入目录产品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进口商(以下统称认证委托人)应当委托经国家认监委指定的认证机构(以下简称认证机构)对其生产、销售或者进口的产品进行认证”的规定,当事人为认证委托人。
依据《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十条“列入目录产品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进口商(以下统称认证委托人)应当委托经国家认监委指定的认证机构(以下简称认证机构)对其生产、销售或者进口的产品进行认证”的规定,当事人为认证委托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3年4月28日,本局执法人员制作的《新晃县市场监督局现场检查记录》1份,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2.2023年5月31日当事人提供的经营者吴刚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者的身份;
3.2023年5月31日经营者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有经营电动摩托车主体资格的事实;
4.2023年5月31日,本局执法人员打印工业和信息化部装备工业发展中心网站公开对外发布“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信息查询系统”查询的“公告产品主要技术参数”3份,证明了当事人销售“发生变更的摩托车产品”的违法事实。
5.当事人提供的“获证产品”《产品合格证》、《车辆一致性证书》复印件3份12张,证明了“获证产品”核定“额定载客1人”的事实。
6. 2023年5月31日,本局执法人员给当事人制作的《新晃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调查)笔录》1份,证明了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7.当事人2023年5月31日提交的1.重庆众沃车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国宝”牌成车送货单一份,2.重庆万虎机电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万虎”牌成车送货单一份,3.洛阳金翌车业有限公司生产的“莱宝驰”牌成车送货单一份(含1份微信截图打印件),证明当事人购进上述品牌牌电动电动摩托车时间、数量、价格的事实;
8.2023年5月31日本局执法人员拍摄现场照片4张(13幅),证明当事人证明了当事人销售“发生变更的摩托车产品”的违法事实。
9.2023年5月31日,当事人洛阳金翌车业有限公司生产的“莱宝驰”牌正三轮摩托车整改前后对比照4张,证明当事人积极进行整改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经当事人签名确认无异议,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形成证据链,符合证明标准,足以认定本案事实,依法作为本行政执法决定的事实依据。
2023年7月3日,本局向当事人下达了(晃)市监罚告字〔2023〕21号《新晃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的要求。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的正三轮摩托车结构发生变化,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变更的行为,违反了《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证委托人应当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的变更,由认证机构根据不同情况作出相应处理:(三)获证产品的关键元器件、规格和型号,以及涉及整机安全或者电磁兼容的设计、结构、工艺和材料或者原材料生产企业等发生变更的,经认证机构重新检测合格后,变更认证证书”之规定,构成了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变,销售结构发生变化的电动摩托车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在事发后,能积极主动配合本局执法人员调查,对其违法事实有较深的认识,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且产品系生产厂家原装配置,尚未销售,未造成严重的后果,并将上述的重庆众沃车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国宝”牌、型号为GB1752H-2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座位后面活动靠板已撤除,重庆万虎机电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万虎”牌、型号为:WH150ZH-21正三轮摩托车驾驶员左边活动靠板已撤除,洛阳金翌车业有限公司生产的“莱宝驰”牌型号为:LBC150ZH29D正三轮摩托车驾驶室靠后尾部的座位靠背椅已撤除,主动消除危害后果,参考《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第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其给予低限幅度处罚。
依据《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其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变更,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之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处罚如下:
罚款人民币肆仟元(¥4000元),上缴国库。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根据本行政处罚决定书,携缴款通知书到非税收入收缴代理银行(工、农、建、农商)任一银行交纳罚款。逾期不缴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怀化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新晃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7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