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晃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晃市监处罚〔2022〕52号

发布时间:2022-09-22 10:01 信息来源:新晃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当事人新晃县魔锅坊麻辣香锅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1227******DT59

经营场所:新晃县中山广场

成立日期:2017年7月3日;

经营范围:餐饮服务、自制饮品制售、预包装食品零售;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身份证件号码:431227********0028

2022年6月16日,本局执法人员对新晃县魔锅坊麻辣香锅进行食品安全检查,发现该店有两桶“金碧府”牌金碧牛府特色餐饮味蕾纯正品味植物香料调味油,净含量:21.74L。该调味油桶上标注:配料:菜籽油、大豆油、植物香辛料;原产地:湖南长沙国家生物产业基地;执行标准:CB1535;生产许可证号:QS430102010063;食品流通许可证号:SP430102000190894(1-1);保质期:12个月;生产日期:20220214;制造商:长沙美时尚粮油贸易有限公司,长沙金碧牛府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品。销售热线:130****3995。在该餐饮店内发现的上述两桶食用油,其中一桶在厨房已开启使用,另外一桶未开封。标签上未发现该食用油的成分配料表和生产者地址。

本局执法人员当场对该店两桶金碧牛府特色餐饮味蕾纯正品味植物香料调味油扣押,扣押地点:新晃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期限:30日。该店使用标签不符合规定的两桶金碧牛府特色餐饮味蕾纯正品味植物香料调味油,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第(三)、第(八)项之规定。2022年7月4日,经局领导批准,对当事人上述行为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该店使用的两桶金碧牛府特色餐饮味蕾纯正品味植物香料调味油是从广西壮族自治区通过物流送货购进的,付款方式是通过微信转账给供货商,共购进2桶,21.74升每桶,每桶550元,其中有一桶已经开封使用。该店购进的上述调味油,未认真查看该产品标识,无台账登记,未提供单据,未提供供货商相关证照,没有索取检验合格报告。其外包装上仍然标注QS标识及QS生产许可证证号,甚至还有食品流通许可证号。另外,该食用油标签上未发现成分配料表和生产者地址。

当事人也未能提供出供货商的生产经营许可资质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新晃县魔锅坊麻辣香锅的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证明了该店从事餐饮服务活动,使用标签不符合规定的调味油的事实以及未能提供供货商经营资质和检验报告的事实

2.对该店负责人赵*所做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了该店从事餐饮服务活动,使用标签不规范的两桶金碧牛府特色餐饮味蕾纯正品味植物香料调味油的事实

3.当事人的《营业执照》一份,证明了当事人主体资格合法有效;

4.当事人的《食品经营许可证》一份,证明了当事人经营食品主体资格合法有效;

5.该店负责人赵*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了法定代表人的身份;

6.现场拍照3张打印纸载图图片,证明该店使用标签不规范的两桶金碧牛府特色餐饮味蕾纯正品味植物香料调味油的情况;

7.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1份、财务清单1份及现场扣押物品照片1张,证明对两桶金碧牛府特色餐饮味蕾纯正品味植物香料调味油采取扣押强制措施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经当事人签名确认无异议,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形成证据链,符合证明标准,足以认定本案事实,依法作为本行政执法决定的事实依据。

2022年9月13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晃市罚告字 〔2022〕5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本局拟对其进行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没有提出听证的要求。

2015年10月1日,《食品安全法》进行了第二次修订,作为新修订《食品安全法》的配套规章,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制定的《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也同步实施。为指导地方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真贯彻执行食品(含食品添加剂,下同)生产许可制度,国家食药总局就该《办法》实施的有关事项下发通知。

该通知明确《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实施后,新获证食品生产者应当在食品包装或者标签上标注新的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不再标注“QS”标志。为了能既尽快全面实施新的生产许可制度,又尽量避免生产者包装材料和食品标签浪费,《办法》给予了生产者最长不超过三年过渡期,即2018年10月1日及以后生产的食品一律不得继续使用原包装和标签以及“QS”标志。

而食品流通许可证是原工商局时期,管理流通领域食品安全职能时颁发的经营类许可,早在2015年10月1日《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施行之日起已经不再使用。

综上所述,当事人店内经营使用的外包装标示QS标识及QS开头的生产许可证证号的桶装食用油,应视为未标注生产许可证编号的行为。同时标签上还没有生产者地址及成分配料表。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第(三)、第(八)项之规定,构成使用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的行为。

当事人采购食品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了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在本案中能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生产经营涉案商品货值较小,当事人无主观故意,未造成社会不良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之规定,以及《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第十四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之规定,根据过罚相当原则,办案人员建议对当事人作从轻处罚。本局于2022年9月13日召开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决定对当事人予以减轻处罚。

处罚裁量基准:《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第二百九十五条(二)裁量基准:“:1.“符合本章《适用说明》减轻处罚规定的:裁量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 1 万元的,并处 0 到 5000 元罚款;货值金额 1 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 0 到 5 倍罚款;”。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以及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第(三)、第(八)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之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作如下行政处罚:

1.对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的行为给予警告;

2.没收涉案的调味油2桶

3.对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行为罚款3000元。

当事人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持处罚决定书及本局开具的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到新晃县工商、建设、农业、农商银行中任一银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怀化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新晃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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