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晃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晃市监处罚〔2022〕4号
发布时间:2022-04-14 14:21 信息来源:新晃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当事人:新晃锦云商贸有限公司梅林春天分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27MA****TH75;
经营场所:新晃县梅林春天28栋201铺;
负责人:佘*玲;
身份证件号码:431227*******0027。
新晃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2年1月6日对当事人2022年1月4日购进的食用农产品正宗沙糖桔,依法进行食品安全抽样送检。2022年1月24日经广电计量检测(湖南)有限公司检验,检验结论为不合格(丙溴磷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报告编号NO:FHN20220100971)。当事人涉嫌经营不合格食品。2022年2月23日报经局分管领导批准立案。该案调查从2022年1月26日至3月3日结束。
当事人经营的上述批次食用农产品正宗沙糖桔共销售37.8公斤,进价4.6元/公斤,销价7.16元/公斤,已全部销完,无库存,货值金额270.6元,销售利润96.7元。
当事人对上述批次食用农产品正宗沙糖桔检验结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异议。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1:2022年1月6日新晃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给当事人的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系统打印件)一份,证明对当事人经营的食用农产品正宗沙糖桔进行抽样检验告知的事实;
证据2:2022年1月6日《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系统打印件)一份,证明抽样送检的事实;
证据3:2022年1月24日经广电计量检测(湖南)有限公司对上述批次食用农产品正宗沙糖桔检验后出具的检验报告(NO:FHN20220100971)一份及2022年1月27日当事人签收的《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检验报告》回执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上述批次食用农产品正宗沙糖桔不合格及本局将此结果告知当事人的事实;
证据4:2022年1月27日我局执法人员送达检验报告时对当事人生产经营场所的现场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食用农产品正宗沙糖桔已销售完的事实;
证据5:2022年1月28日被委托人田*富提供的当事人的负责人佘*玲委托书一份,证明当事人全权委托田*富处理该案相关事宜的事实;
证据6:2022年1月28日被委托人田*富提供的身份证和当事人的负责人佘*玲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负责人、被委托人的身份证明;
证据7:2022年2月24日被委托人田*富询问笔录一份、提供的2022年1月4日产品送货单、进货台帐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上述批次食用农产品正宗沙糖桔数量、销价、销售情况的事实;
证据8:2022年1月28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的事实;
证据9:2022年1月28日,当事人提供上级供应商的《营业执照》副本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副本复印件各一份,及上级供应商的上一级供应商的《营业执照》证明上级供应商的生产经营主体资格及进货来源渠道的事实;
证据10:2022年1月28日,当事人提供上级供应商的上上级供应商的《营业执照》、上上级供应商给上级供应商的发货单,证明上上级供应商的生产经营主体资格及进货来源渠道的事实;
证据11:2022年1月28日,当事人提供的《整改报告》一份,证明当事人对经营的不合格食品进行原因排查并积极整改的事实;
证据12:当事人提供的2022年1月27日召回公告原件及照片一张(共两幅),证明当事人对销售的不合格食用农产品进行召回公告的事实;
证据13:当事人提供的2022年2月8日产品召回记录、退款收据、召回产品图片,证明当事人对销售的不合格食用农产品部分召回的事实;
证据14:2022年1月28日当事人提请的减轻行政处罚申请书一份,证明当事人积极排查原因,认真进行整改,请求监管部门减轻处罚愿望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已查证属实,并由当事人确认,未提出异议,本局予以采信。
2022年3月25日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晃市监罚告字〔2022〕4号),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综上所述,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的上述批次食用农产品正宗沙糖桔丙溴磷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 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之规定,构成经营不合格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接到检验报告,得知抽样检验结果不合格信息后,立即启动召回程序,张贴食品召回公告和开展整改措施,逐一排查原因,至结案时止,已经召回了部分销售的产品,尽可能的消除危害后果。在核查处置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人员调查取证,且不合格食品经销量较小,销售额较少,也未接到消费者购买食用后出现不良反应的投诉举报,未造成社会危害性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和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和《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食品生产经营者主动采取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不安全食品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违法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及《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第十四章第九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减轻处罚:(二)当事人积极停止生产、经营、实施食品召回,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消除食品安全风险,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之规定,结合当事人减免行政处罚申请,本局于2022年3月8日,召开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对当事人予以减轻处罚。
综上所述,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及第二款“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和《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第二百九十四条:1.符合本章《适用说明》减轻处罚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0到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0到10倍罚款”之规定,本局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一、没收违法所得96.7元;
二、没收召回的不合格沙糖桔4.47公斤;
三、罚款5000元;
罚没款合计5096.7元,上缴国库。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根据本行政处罚决定书,携缴款通知书到非税收入收缴代理银行(工商、农业、建设、农商)任一银行网点交纳罚款。逾期不缴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怀化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新晃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4月8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