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晃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晃市监处罚〔2021〕118号

发布时间:2021-11-19 15:05 信息来源:新晃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当事人:新晃县柳亮农机商行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27MA4MLB1H4J

经营者:柳亮

身份证号码:43070319******7197

经营地址:新晃侗族自治县中山路322号

注册日期:2015年6月29日

经营范围:农业机械及零配件零售

2021年10月12日,本局执法人员在进行假冒专利产品专项检查时发现,在我县中山路322号新晃县柳亮农机商行店内销售的多款农机产品中,1台农机产品标注了“专利产品 仿冒必究 专利号:ZL200720065445.3”专利标识,未标注生产厂家、型号及地址。我局执法人员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官网查询、检索得知,该产品名称“一种粉丝机”,专利号ZL200720065445.3是一种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2007.12.15,授权日2008.10.29,专利权人和发明人:刘文兵,申请人地址:湖南省双峰县永丰镇定源村,邮编:417700。

针对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我局执法人员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于2021年10月25日向当事人下达晃市监询通字〔2021〕102502号询问通知书,要求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供相关资料及“一种粉丝机”专利证书。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供了相关资料及专利证书复印件。经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得知,此项实用新型专利于2015.02.04日专利权的终止,其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相关规定。2021年10月28日,经局领导批准,本局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系经我局核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具有农机产品经营资格。当事人在2020年3月18日从双峰县定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购进5台标注专利号ZL200720065445.3的农机产品,进货单价为1460元/台,进货单号为0014155。至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止,当事人以每台1700元的价格销售了4台,销售金额为6800元,还有一台摆放在其店内待售。

以上事实主要有如下证据证实:

证据一当事人身份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情况及经营资质。                                    

证据二:现场检查笔录一份,当事人门店照片及产品照片各一张,证明当事人店内摆放有专利号为200720065445.3的“一种粉丝机”在售的事实。

证据三:我局对当事人下达的晃市监询通字〔2021〕102502号询问通知书一份,证明执法人员已经告知当事人按期提供相关证明文件及当事人已收到该通知的事实。                                   

证据四:当事人提供的进货清单一份证明当事人购进“一种粉丝机”的时间、数量、价格、进货渠道的事实。

证据五:当事人销售“一种粉丝机”的销售单四份,证明当事人销售该款“一种粉丝机”的时间、数量、价格的事实。

证据六:执法人员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官网上查询、检索结果一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一种粉丝机”机身标注专利已经失效6年的事实。

证据七:询问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购进该款“一种粉丝机”进行销售的时间、数量、进价、销价及该粉丝机所标注专利已经失效多年的事实。

证据八:当事人提供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该产品是专利产品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经当事人签名确认无异议,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形成证据链,符合证明标准,足以认定本案事实,依法作为本行政执法决定的事实依据。

2021年113,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监罚告字〔2021〕118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本局拟对其实施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陈述、申辩。

根据以上事实及证据,本局认为,当事人购进机身标注专利权失效多年的专利农机产品摆放在其店内销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四条“下列行为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假冒专利行为”(一):在未被授予专利权的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或者终止后继续在产品或者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或者未经许可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标注他人的专利号;(二)“销售第(一)项所述产品的”所指的假冒专利行为,构成了销售假冒专利农机产品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在案发后能主动配合本局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态度端正,如实陈述其违法事实,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性后果,未造成社会影响,依据《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及《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予以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三条“假冒专利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四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湖南省专利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假冒专利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第三百八十七条(二)裁量基准:3、“情节严重的假冒专利违法行为的表现形式:(1)专利权终止或无效一年后仍然在专利产品、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或在产品说明书等材料中称为专利;(2)销售第1项所述产品,且不能证明合法来源的,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的1至2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上至10万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销售假冒专利农机的违法行为并予公告,并对当事人做如下处罚:

一、没收违法所得6800元,罚款6800元,罚没合计13600元,上缴国库。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依据本行政处罚决定书,携缴款通知书到非税收入收缴代理银行(工、农、建、农商)任一银行交纳罚款。逾期不缴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怀化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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