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晃侗族自治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晃食药工质罚决字(2017)108号
发布时间:2017-12-11 08:18 信息来源:新晃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新晃侗族自治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晃食药工质罚决字(2017)108号
当事人:新晃县诚诚蔬菜经营店;
类 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场所:新晃县河滨路;
经营者:杨*春;
经营范围:蔬菜、水果零售;
营业执照注册号:431227*********77;
注册日期:2013年5月16日。
2017年08月15日新晃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对新晃锦云商贸有限公司梅林春天分公司2017年08月14日购进的食用农产品青椒,依法进行抽样送检。2017年09月06日经武汉市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验,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甲胺磷项目不符合GB2763-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标准要求)。该批次青椒是新晃锦云商贸有限公司梅林春天分公司从当事人新晃县诚诚蔬菜经营店购进的,当事人涉嫌经营不合格食用农产品。2017年09月26日经局领导批准对当事人涉嫌经营不合格食用农产品青椒行为立案调查。
经查明: 当事人经营的食用农产品青椒是2017年8月13日从怀化市佳惠农产品批发市场经营户向小军手中购进的,购进数量约100公斤,进价是3.2元/公斤,销价是3.6元/公斤,货值360元。截至2017年10月18日止,该批次青椒全部销售完,所销售的青椒共获利40元。该批次青椒除销售给新晃锦云商贸有限公司梅林春天分公司23.3公斤外,另外的都销售给了新晃县农贸市场蔬菜经营散户。当事人在购进农产品时索取了农产品检测记录台账,但未索取供货商的经营资质证明和销货物品清单。
以上事实主要证据如下:
证据一:2017年08月15日《湖南省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抽样单编号:NCP43122717080007)一份,证明对新晃锦云商贸有限公司梅林春天分公司经营的农产品青椒进行抽样送检的事实;
证据二:2017年09月06日经武汉市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上述食用农产品青椒检验后出具的检验报告(FDD32J004819002C)一份及2017年9月18日新晃锦云商贸有限公司梅林春天分公司签收检验报告回执一份,证明该公司经营上述食用农产品青椒不合格及本局将此结果告知该公司的事实;
证据三:2017年9月18日我局执法人员送达检验报告时对新晃锦云商贸有限公司梅林春天分公司经营场所的现场笔录一份,证明该公司2017年8月14日购进的食用农产品青椒已销售完的事实。
证据四:2017年9月30日新晃锦云商贸有限公司梅林春天分公司委托书一份、被委托人李艳萍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委托关系及被委托人身份;
证据五:2017年9月30日新晃锦云商贸有限公司梅林春天分公司提供的法定代表人佘红玲“身份证”复印各一份,证明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身份;
证据六:2017年9月30日新晃锦云商贸有限公司梅林春天分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该公司有经营食用农产品的主体资格的事实;
证据七:2017年9月30日新晃锦云商贸有限公司梅林春天分公司提供的2017年8月14日(农历八月二十三)从当事人新晃县诚诚蔬菜经营店购进农产品销货清单(2017年10月18日由当事人的经营者杨国春签字认可)一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给新晃锦云商贸有限公司梅林春天分公司的农产品青椒进行经营的事实;
证据八:2017年9月30日新晃锦云商贸有限公司梅林春天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艳萍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该公司2017年8月14日从当事人购进的食用农产品青椒数量、进价、销价、销售情况的事实;
证据九:2017年9月30日新晃锦云商贸有限公司梅林春天分公司提供的当事人《营业执照》副本、农产品检测记录台账复印件各一份 ,证明当事人已履行索证索票义务的事实;
证据十:2017年10月17日我局向当事人下达的《询问通知书》一份,证明我局要求当事人在规定时限内来我局接受询问、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的事实;
证据十一:2017年10月18日当事人经营者杨国春提供的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者的身份;
证据十二:017年10月18日当事人经营者杨国春提供的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有经营农产品的主体资格;
证据十三:2017年10月18日我局对当事人经营者杨国春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购进该批次青椒的时间、渠道、数量、进价、销价、销售情况及索证索票情况的事实。
证据十四:2017年10月18日当事人经营者杨国春提供的召回公告照片2张,食品召回计划一份,证明当事人对销售的不合格农产品青椒进行召回的事实;
证据十五:2017年10月22日当事人经营者杨国春提供的减免行政处罚申请书一份,证明当事人申请减免行政处罚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已查证属实,并由当事人确认,未提出异议,本局予以采信。
2017年11月16日,本局向当事人下达了晃食药工质罚告字[2017]108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要求。
综上所述,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不合格食用农产品青椒,其行为已经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管管理办法》第二十五“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之规定,已构成经营不合格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在核查处置过程中积极配合调查人员调查取证 ,虽然当事人在购进农产品时未索取供货商的资质证明和进货单据,但索取了农产品检测合格记录台账,且不合格食用农产品购进量较小,货值金额低 ,当事人得知抽样检验结果不合格信息后,立即启动召回计划,积极对抽检不合格食用农产品青椒进行召回,也未接到消费者购买食用后出现不良反应的投诉举报,未造成社会严重危害性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和《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食品生产经营者主动采取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不安全食品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违法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之规定,经我局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审议,决定对当事人予以减轻处罚。
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管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二)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及《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暂行)》25的规定,本局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
一、没收违法所得40.00元;
二、罚款2960.00元;
合并罚没款3000.00元。
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持处罚决定书及本局开具的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到新晃县建设银行缴纳罚款(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
份有限公司新晃支行,账号:430015*******0236)。逾期不缴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怀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新晃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新晃侗族自治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2017年1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