怀化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怀环晃罚字〔2026〕1号
发布时间:2026-02-03 10:46 信息来源:怀化市生态环境局新晃分局
怀化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怀环晃罚字〔2026〕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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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凌高峰(身份证号:430************619)
一、环境违法事实、证据和陈述申辩(听证)情况
2025年12月11日下午5时,我局执法人员接到群众投诉,反映新晃县晃州镇一完小教科综合楼项目将泥浆水排入了舞水河,我局执法人员立即赶赴现场调查核实。发现你公司在施工时管理不善,水磨石打磨泥浆水连接管脱落,导致打磨泥浆水未接入沉淀池,工人也未及时发现并处理,泥浆水从脱落处流入项目工地地面,泥浆水沿着地势流出外环境。部分泥浆水顺着防洪堤最终流入了舞水河河道,用PH快速检测试纸检测,泥浆水呈碱性。
以上违法事实有:以上违法事实有:1、现场检查(勘察)笔录;2、调查询问笔录;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4、现场图片;5、委托授权书;6、居民身份证;7、承包工程项目合同等为凭。
你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第(四)项之规定,按照《湖南省生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规定》(2021版)通用裁量表,按照《湖南省生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规定》(2021版)通用裁量表裁量基准以及你公司立即整改,消除危害后果,开展了生态以增殖放流的形式开展了生态损害赔偿。我局于2026年1月27日下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怀环晃罚告字〔2026〕1号),告知你公司预处罚事项(拟处罚款2万元)、陈述申辩权、听证申请权。截至2026年2月2日,你公司未向我局递交相关申请,视为对该告知书无异议,放弃陈述申辩和提出听证。以上事实,有我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怀环晃罚告字〔2026〕1号)、《怀化市生态环境局送达回证》等为证。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期限
鉴于你公司违法行为被我局查处后,及时整改消除危害后果;同时主动承认错误,签订了《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免罚轻罚告知承诺书》,并于1月26日以增殖放流的形式开展了生态损害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以及“罚过相当”原则,我局对你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对你公司从轻处罚,处罚款人民币20000元。
限你公司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全称:怀化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政通支行
账号191*******024904664
三、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六十日内向怀化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怀化铁路运输法院起诉。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地址:新晃侗族自治县晃州镇中山路93号
邮政编码:419200
联系人: 李丹亮
联系电话:0745-6223174
怀化市生态环境局
2026年2月3日
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三十七条 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禁止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存放可溶性剧毒废渣的场所,应当采取防水、防渗漏、防流失的措施。
第八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
(二)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
(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
(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
(五)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
(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的;
(七)未采取防渗漏等措施,或者未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进行监测的;
(八)加油站等的地下油罐未使用双层罐或者采取建造防渗池等其他有效措施,或者未进行防渗漏监测的;
(九)未按照规定采取防护性措施,或者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九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