怀化市生态环境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怀环晃不罚字〔2026〕2号

发布时间:2026-01-22 09:09 信息来源:怀化市生态环境局新晃分局

怀化市生态环境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怀环晃不罚字〔2026〕2号

名称/姓名 舒尤勇

身份证号码 522************455

地址/住址 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大龙镇一心村江冲

名称/姓名 张良清

身份证号码 433************015

地址/住址 新晃侗族自治县晏家乡殿溪村张家组

名称/姓名 张学忠

身份证号码 433************714

地址/住址 新晃侗族自治县林冲镇林冲村张家坡组

一、环境违法事实、证据和陈述申辩(听证)情况

2025年12月16日,接到群众举报“有人在新晃县林冲镇林冲村张家坡路边倾倒了工业固废”。我局执法人员立即赶赴现场核实。经核实,为舒尤勇、张良清12月14日从贵州省大龙经济开发区贵州大龙汇成新材料有限公司拉出,准备送至湖南省新晃县林冲镇张家坡组张学忠家作为引火材料进行利用,倾倒的工业固废主要物质有大量切割后的玻璃钢残片、残破石棉及工业磅袋,称重有2.02吨。途中遇到堵车,张学忠说就倒在半坡的路边,自己用三轮车转运回家,于是舒尤勇、张良清就将该批固体废物倾倒在路边。截止我局12月16日接到举报该批工业固废一直未进行清理。

以上违法事实有:1、现场检查(勘察)笔录;2、调查询问笔录;3、居民身份证;4、现场图片等为凭。

你3人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鉴于舒尤勇、张良清、张学忠你3人于12月17日,12月18日主动到案承认违法事实,并立即清理倾倒的工业固废,转运回贵州大龙经济开发区进行处置。其后购买树苗进行栽植,主动进行生态损害赔偿。林冲镇林冲组村民委员也会出具证明,证明清理干净,未对环境造成影响,请求对3人免于处罚。考虑到当事人及时清理倾倒的工业固体废物,且为初次违法,对周边环境未造成影响,并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主动改正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之规定,经我局集体讨论,我局拟对你3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2026年1月16日,我局下达不予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怀环晃不罚告字〔2026〕2号)。告知你3人陈述和申辩以及听证的权利,截止至2026年1月22日,你3人未向我局递交任何申请,视为对该告知书无异议,放弃陈述申辩和提出听证。以上事实,有我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怀环晃不罚告字〔2026〕1号)、《怀化市生态环境局送达回证》等为证。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期限

鉴于林冲镇林冲组村民委员出具证明,证明清理干净,未对环境造成影响,请求对3人免于处罚。当事人及时清理倾倒的工业固体废物,且为初次违法,对周边环境未造成影响,并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主动改正违法行为,同时购买树苗进行栽植,主动进行生态损害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之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对舒尤勇、张良清、张学忠不予行政处罚。

三、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你3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怀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怀化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地址:新晃侗族自治县晃州镇中山路93号

邮政编码:419200

联系人: 李丹亮

联系电话:0745-6223174 


怀化市生态环境局 

2026年1月22日  

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二十条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向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及其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地点倾倒、堆放、贮存固体废物。

第一百零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一)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未依法及时公开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的;

(二)生活垃圾处理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实时监测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并公开污染排放数据的;

(三)将列入限期淘汰名录被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的;

(四)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的;

(五)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未经批准的;

(六)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利用未报备案的;

(七)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或者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

(八)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未建立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的;

(九)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委托他人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

(十)贮存工业固体废物未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的;

(十一)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固体废物管理其他要求,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八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七项行为,处所需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对前款第十一项行为的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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