怀化市生态环境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怀环晃不罚字〔2025〕5号

发布时间:2025-10-09 08:20 信息来源:怀化市生态环境局新晃分局

新晃县豪杰豆制品加工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1227MACFYT4K6P

地址:湖南省怀化市新晃侗族自治县晃洲镇柏树林村

经营者:吴中良(身份证号:430************812)

一、环境违法事实、证据和陈述申辩(听证)情况

2025年5月22日,我局执法人员接到县污水处理厂举报进水浓度异常。经排查,发现你加工厂未办理环评审批手续,生产设备已基本安装完成,正在调试设备;生产废水未经处理直接排放进入市政管网,依法在你加工厂总排口采取废水样本,监测结果显示氨氮为55.4mg/L、总磷8.50mg/L、总氮110mg/L、COD4620mg/L,超《污水综合排放标准》。

以上违法事实有:1、现场检查(勘察)笔录;2、调查询问笔录;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4、现场图片;5、执法监测报告等为凭。

你加工厂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之规定。但我局执法人员后续调查中发现你加工厂在收到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后,自行拆除设备,清空厂房,自行关停,恢复原状,通过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发现你加工厂已注销营业执照,已不具备生产经营的条件。且你加工厂为初次违法,在调试设备过程中,所排生产废水虽对县生活污水处理厂产生了一定影响,未影响县污水处理厂正常运行,也未对外环境造成污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9月1日,我局下达不予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怀环晃不罚告字〔2025〕1号),拟对你单位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截止至2025年9月6日,你单位未向我局递交任何申请,视为对该告知书无异议,放弃陈述申辩和提出听证。以上事实,有我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怀环晃不罚告字〔2025〕1号)、《怀化市生态环境局送达回证》等为证。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期限

鉴于你加工厂还处于生产设备调试阶段,在收到我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后,自行拆除生产设备,停止生产及排污,且为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未造成环境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之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对新晃县豪杰豆制品加工厂不予行政处罚。

三、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你加工厂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怀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怀化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地址:新晃侗族自治县晃州镇中山路93号 

邮政编码:419200

联系人: 李丹亮 

联系电话:0745-6223174 

怀化市生态环境局 

2025年10月9日

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第二十五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处分。

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备案,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十条  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水污染物的;

(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

(三)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

(四)未按照规定进行预处理,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不符合处理工艺要求的工业废水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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