怀化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怀环晃罚字〔2025〕3号
发布时间:2025-06-17 08:13 信息来源:怀化市生态环境局新晃分局
新晃华麟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27796891696C
地址:新晃县贡溪乡东溪村红豆组
法定代表人:彭树忠(身份证号:430************738 )
一、环境违法事实、证据和陈述申辩(听证)情况
2025年4月12日,我局执法人员接到贡溪镇政府举报“新晃华麟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排出的黑色废水,污染河流、影响周边群众的生产、生活”的情况,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核实,发现你公司新建一筛分工序,未办理环评相关手续;堆渣场未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无防渗等措施,厂区雨水导流、截洪系统不完善,遇到暴雨后,雨水冲刷堆渣场将部分废矿渣形成黑水冲入外环境,沿厂区外的无名小溪最终流入板凳坡水库,对环境产生影响。未采取有效的应急措施,防范水污染物进入水体,也未向我局进行报告等违法事实。
以上违法事实有:1、现场检查(勘察)笔录;2、调查询问笔录;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4、现场图片;5、法定代表人及厂长身份证复印件等为凭。
你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四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二条第十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按照《湖南省生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规定》(2021版)相关标准,拟共处罚367700元。我局于2025年5月8日下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怀环晃罚告字〔2025〕5号),告知你公司预处罚事项、陈述申辩权、听证申请权。截止至5月12日,你公司未向我局递交相关申请,视为对该告知书无异议,放弃陈述申辩和提出听证。以上事实,有我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怀环晃罚告字〔2025〕5号)、《怀化市生态环境局送达回证》等为证。但是你公司积极履行环境保护主体责任,积极处置堆渣场暂存的废渣,拆除筛分工序,清理受影响的河道,赔偿农田受影响的农户,对造成的一般突发水污染事故开展《生态损害赔偿鉴定》,并购买鱼苗增殖放流的形式进行生态损害赔偿,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符合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形,经我局召开案件审议领导小组会讨论,决定对你公司违反的相关法条进行免罚以及减轻处罚。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期限
鉴于你公司违法行为被我局查处后,积极整改,减轻危害后果并开展生态损害赔偿,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以及“罚过相当”原则,我局决定如下:
1、对于未批先建行为免于处罚;
2、对于堆渣场未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行为减轻处罚,由预处罚的处人民币343000元减轻为171500元;
3、对及未采取有效的应急措施,防范水污染物进入水体,造成水污染事故行为减轻处罚,由预处罚的处人民币24000元减轻为处12000元。
合计共处罚款人民币183500元。
限你公司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全称:怀化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政通支行
账号191*******024904664
三、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六十日内向怀化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怀化铁路运输法院起诉。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地址:新晃侗族自治县晃州镇中山路93号
邮政编码:419200
联系人: 李丹亮
联系电话:0745-6223174
怀化市生态环境局
2025年6月17日
违反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第二十五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处分。
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备案,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四十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根据经济、技术条件对工业固体废物加以利用;对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的规定建设贮存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或者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贮存工业固体废物应当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
建设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应当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
第一百零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十)贮存工业固体废物未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八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七项行为,处所需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对前款第十一项行为的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七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方案,采取隔离等应急措施,防止水污染物进入水体,并向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抄送有关部门。
造成渔业污染事故或者渔业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向事故发生地的渔业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其他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向事故发生地的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接受调查处理;给渔业造成损害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通知渔业主管部门参与调查处理。
第九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照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的;
(二)水污染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启动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采取有关应急措施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