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晃侗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晃农(宅基地)罚〔 2025 〕1号
发布时间:2025-11-24 15:14 信息来源:新晃侗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局
新晃侗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晃农(宅基地)罚〔 2025 〕1号
当事人:吴**,男,侗族,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302619********15,工作单位和职务:务农,住所: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林冲镇宋阳村**组,联系电话:158********90。
吴**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当事人未依法取得相关建房审批手续,于2025年4月在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林冲镇宋阳村**组坐标
J1:坐标x(m)3013964.77,y(m)594476.01;
J2:坐标x(m)3013963.93,y(m)594481.94;
J3坐标:x(m)3013963.45,y(m)594488.10;
J4:坐标x(m)3013956.58,y(m)594487.14;
J5坐标:x(m)3013958.41,y(m)594475.12处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内80.01平方米(边长5.99米,6.18米,6.93米,12.16米,6.42米),永久基本农田外40.25平方米(边长12.16米,3.03米,6.18米,5.99米,3.40米)共计120.26平方米修建住宅。其中,永久基本农田外40.25平方米土地于2025年6月11日通过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获批,土地性质从林地转为建设用地。该新建住宅长12.16米,左边宽9.82米,右边宽9.97米。该房屋为砖混结构,目前房屋已完成主体2层建设,房屋第一层共有5间房,第二层有6间房,目前处于停工状态,属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行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为证:
证据一: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证据二:当事人户口簿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是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林冲镇宋阳村**组农村村民。
证据三:询问笔录1份、现场勘验笔录1份、现场检查拍摄照片3张,证明当事人未依法取得相关建房审批手续,于2025年4月在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林冲镇宋阳村**组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事实。
证据四:《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证明当事人新建住宅的具体位置。
证据五:林冲镇人民政府、林冲镇宋阳村村民委员会关于吴**户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情况说明2份,证明该户未依法取得相关建房审批手续。
证据六:新晃侗族自治县自然资源局《关于吴**涉嫌违规建房问题的回复函》证明当事人新建住宅有80.01平方米用地为永久基本农田。
本机关于于2025年11月5日对当事人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晃农(宅基地)告〔2025〕1号,在法定时间内,当事人未申请陈述申辩、听证。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九条“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农村村民住宅等乡(镇)村建设,应当按照村庄和集镇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建设用地,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并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之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八条“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之规定,参照《湖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宅基地)》序号1;违法情节:未经批准的;裁量标准:“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不超过20日)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之规定,本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80.01平方米土地,限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20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20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怀化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新晃侗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局
2025年11月14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