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晃侗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晃农(农药)罚〔2025〕1号
发布时间:2025-09-22 10:33 信息来源:新晃县农业农村局
新晃侗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晃农(农药)罚〔2025〕1号
当事人:新晃县**农资经营部,当事人经营者:姚**;身份证号:************;联系电话:**********;住所: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镇**村**组。
当事人经营劣质农药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2025年7月15日,本机关执法人员依法对新晃侗族自治县禾滩镇新晃县**农资经营部执法检查时,发现当事人门店进门左边靠墙货架上第三格摆放有国光®矮丰乙烯利2瓶(每瓶净含量20克)。标签标注:农药登记证号:PD20160891,剂型:水剂。生产日期:20220426,质量保质期:2年。该批农药乙烯利在2024年4月26日已超过质量保质期。经本机关2025年7月15日立案调查,当日对涉案农药进行了扣押。经调查,当事人于2022年5月份从怀化市进购国光®矮丰乙烯利一件(10瓶),每瓶20克。经过询问当事人和查询当事人门店经营台账,该批农药在2024年4月26日前销售了18瓶,2024年4月26日后未销售过该批农药。
当事人经营的国光®矮丰乙烯利农药产品为超过农药质量保证期的农药,根据《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该农药产品属于劣质农药,当事人经营该农药的行为应认定为经营劣质农药。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身份证、营业执照、农药经营许可证各1份,证明主体资格。
证据二:询问笔录1份,现场检查(勘查)笔录1份,证据保存清单1份,销售凭证复印件3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该农药的过程、价格、数量、付款方式的事实。
证据三:农药实物2瓶、农药照片3张,证明当事人经营的该农药超过农药质量保证期的事实。
本机关于2025年9月12日对当事人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晃农(农药)告〔2025〕1号),在法定时间内,当事人未申请陈述申辩或听证。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农药管理条例》第五条“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经营的农药的安全性、有效性负责,自觉接受政府监管和社会监督。 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生产、经营行为”之规定
依照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劣质农药:超过农药质量保证期的农药,按照劣质农药处理)”和《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农药经营者经营劣质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参照《湖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农药)》(湘农发〔2023〕11 号)“序号:14;违法情节: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下;裁量标准: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之规定,本机关(责令当事人停止经营劣质农药,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没收违法经营的国光®矮丰乙烯利,共计2瓶(20克)
2.罚款2200.00元。
罚款合计人民币2200.0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中国工商银行新晃支行营业部(收款单位:新晃侗族自治县非税收入管理局,账号:1914011529200133296,罚款代码:050150,执收单位:新晃侗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局)缴纳罚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怀化铁路运输法院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新晃侗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局(印章)
2025年9月19日
本文书一式2份,1份送达,一份存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