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晃侗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晃农(渔政)罚〔2022〕4号

发布时间:2022-08-18 14:22 信息来源:新晃县农业农村局

新晃侗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晃农(渔政)罚〔2022〕4号

当 事 人:吴*,男,30岁,侗族

住    址: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新店坪镇***

身份证号:***

联系电话:***

当 事 人:吴*,男,21岁,侗族

住    址: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新店坪镇***

身份证号:***

联系电话:***

二位当事人(以下简称当事人)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渔具非法捕捞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当事人于2022年7月29日20时许在新晃县晃州镇龙溪大洞坪村大洞坪组段水域使用农业农村部规定的禁用渔具三重刺网进行非法捕捞,获得渔获物马口鱼、重唇鱼共计10尾,重量0.14千克。当事人承认以上非法捕捞的事实,至此本案调查终结。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证据(一):《现场勘验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在新晃县晃州镇龙溪大洞坪村大洞坪组段水域非法捕捞的事实;

证据(二):现场取证照片7张,证明当事人非法捕捞的事实;

证据(三):《当事人询问笔录》2份,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证据(四):《渔获物种类的认定意见书》1份、《所涉渔具的认定意见书》1份,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证据(五):当事人户籍证明2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真实、合法、有效。

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并且由当事人确认未提出异议,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机关于2022年8月向当事人分别送达了《行政执法决定定案证据告知书》(晃农(渔政)证﹝2022﹞4号)和《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晃农(渔政)告﹝2022﹞4号),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进行陈述申辩,也未申请听证。

综上所述,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不得超过规定的比例。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禁止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重点保护的渔业资源品种及其可捕捞标准,禁渔区和禁渔期,禁止使用或者限制使用的渔具和捕捞方法,最小网目尺寸以及其他保护渔业资源的措施,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农业农村部关于发布长江流域重点水域禁用渔具名录的通告》(农业农村部通告〔2021〕4号)和《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禁渔通告》(晃政通〔2022〕4号)等以上法律条例及通告之规定认定当事人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渔具进行非法捕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认定本案中当事人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渔具非法捕捞行为属于情节严重行为,鉴于当事人能积极主动配合调查,如实坦白自己的违法事实,参照《湖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渔业)》“序号:3;违法情节: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进行捕捞,初次违法或者捕捞渔获物不足五十公斤或者价值不足三千元的;裁量标准: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捕捞渔获物二十公斤以下或者价值五百元以下的,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之规定,作出以下具体行政处罚决定:

1、没收渔获物、渔具;

2、对当事人吴*处以罚款人民币2000元,对当事人吴*处以罚款人民币200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晃支行(收款单位:新晃侗族自治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18786901040006073,罚款代码:050150,执收单位:新晃侗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局)缴纳罚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怀化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经依法催告仍不履行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新晃侗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局  

2022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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