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晃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晃市监罚决〔2021〕90号

发布时间:2021-09-14 16:51 信息来源:新晃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当事人:新晃县杨记水产品经营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1227MA*****8XR

经营场所:新晃县河滨路

经营者:杨*

身份证号码:43302619******1519

联系电话:13*****8473

本局于2021年6月2日委托广电计量检测(湖南)有限公司对当事人经营的农产品“黄颡鱼”、“鲈鱼(淡水)”依法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样送检。2021年6月29日经上述检验公司检验,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恩诺沙星项目最大残留量超标:标准限量值≤100ug/kg,实检值164ug/kg),其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2021年7月6日经局领导批准予以立案调查。

调查认定的事实: 当事人经营的该批次食用农产品“黄颡鱼”、“鲈鱼(淡水)”是当事人2021年6月1日从广州市黄沙水产交易市场刘志荣处购进的,黄颡鱼购进了20公斤,进价28元/公斤,销价36元/公斤;鲈鱼购进了17.5公斤,进价42元/公斤,销价50元/公斤。截至2021年7月2日我局将该批次农产品“黄颡鱼”、“鲈鱼(淡水)”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到现场检查时止,该批次“黄颡鱼”、“鲈鱼(淡水)”已无库存,货值金额1595元,除去“黄颡鱼”包装费和运费66元、“鲈鱼(淡水)”包装费和运费66元,所销售的食用农产品“黄颡鱼”、“鲈鱼(淡水)”共获利168元。当事人购进上述农产品“黄颡鱼”、“鲈鱼(淡水)”时,未及时索取该批次产品检验报告复印件等合格证明文件,后续索取的产品检验报告是2021年4月17日由广州市粤豪水产品检测有限公司提供的鲈鱼检测报告,报告编号:YHHS-21-02942,还有2021年6月1日由广州市加禾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黄颡鱼检验报告单,不能证明是当事人2021年6月1日购进的黄颡鱼、鲈鱼(淡水)该批次的检验报告。

当事人从刘志荣处进购“黄颡鱼”、“鲈鱼(淡水)”,刘志荣是中介,且没有营业执照,但刘志荣的上述产品据当事人陈述是从广州胜汇商贸有限公司采购的,现场未能提供进货票据,只有当事人于2021年6月6日晚上20:44时提供的卖家(刘志荣)通过手机发送的进货记录,包括进货日期、进货数量、单价和总价。进货记录没标明供货方名称、地址、联系电话,进货记录不全。

    2021年7月2日我局将广电计量检测(湖南)有限公司检验报告(编号NO:FHN20210612792和FHN20210612793)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对该检验报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异议。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2021年7月1日接到的2021年新晃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抽检不合格食品(农产品)核查处置流转单,编号:2021-06-09、2021-06-10,证明该案是由县局交办核查处置案件;

证据二:2021年7月5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一份,2021年7月23日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情况及经营资质;

    证据三、2021年6月2日新晃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网络)》,抽样单编号:NCP21431227566233708、抽样单编号:NCP21431227566233709)各一份,证明抽样送检的事实;                                         

证据四、2021年7月5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现场检查照片共4张及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涉事产品已经销售完的相关情况;

证据五、2021年7月23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所作询问调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销售不合格食品的事实;

证据六、2021年7月5日由检验机构广电计量检测(湖南)有限公司提供的检验报告两份,证明当事人销售食品不合格的事实;

证据七、2021年7月5日由当事人提供的供货方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涉事产品的来源;

证据八、2021年7月5日由当事人提供的2021年6月6日微信截图进货记录一份,证明当事人涉事产品的数量;

证据九:2021年4月17日由广州市粤豪水产品检测有限公司提供的鲈鱼检测报告,报告编号:YHHS-21-02942。2021年6月1日由广州市加禾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黄颡鱼检验报告单,证明当事人履行了索证义务。

证据十、2021年7月2日当事人签收的检验结果通知书确认收到回执单,2021年7月5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的送达回执一份,证明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经当事人签名确认无异议,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形成证据链,符合证明标准,足以认定本案事实,依法作为本行政执法决定的事实依据。

    2021年9月3日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晃市监告字〔2021〕90号),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                 

综上所述,本局认为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的规定,构成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及销售兽药残留超标的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在案发后能主动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态度端正,积极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制定了整改措施,主动消除危害后果,如实陈述其违法事实并且涉案金额较小,未造成社会危害性严重后果,当事人事后向我局提出申请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和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及《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食品生产经营者主动采取停止生产经营、召回(要有具体召回措施)和处置不安全食品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违法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之规定,以及《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的相关规定及《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第二百九十四条执行参照裁量基准(1)的规定,2021年9月3日,本局召开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对当事人予以减轻处罚。

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转至《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第四款“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违反本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的规定,对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经营不合格食用农产品的行为作如下行政处罚:一、没收违法所得168元;二、罚款12000元;罚没款合计12168元,上缴国库。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根据本行政处罚决定书,携缴款通知书到非税收入收缴代理银行(工、农、建、农商)任一银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怀化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新晃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9月10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交当事人 。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