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6-09-18 16:44 信息来源:新晃侗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局
XHDR-2026-17001
晃农联〔2026〕3号
关于印发《新晃侗族自治县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县直相关部门,各乡镇人民政府:
为进一步深化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加强农村集体“三资”管理,规范农村产权流转交易行为,优化资源配置,保护交易主体的合法权益,新晃侗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局、新晃侗族自治县自然资源局、新晃侗族自治县林业局、新晃侗族自治县水利局联合制定了《新晃侗族自治县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落实。
新晃侗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局 新晃侗族自治县自然资源局
新晃侗族自治县林业局 新晃侗族自治县水利局
2026年9月18日
新晃侗族自治县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加强农村集体“三资”管理,规范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体系建设的指导意见》(湘政办发〔2022〕44号)《怀化市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管理办法(试行)》(怀农联〔2025〕22号)等规定,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开展的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活动,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是指为各类农村产权依法流转交易提供服务的平台。
本办法所称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机构,是指独立自主运营农村产权交易市场的市场化机构。
本办法所称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是指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主体在履行相关程序后,通过农村产权交易市场公开交易农村产权的活动。
第三条 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规定,以坚持和完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为前提,遵循公益性为主、公开公正规范、因地制宜、依法合规的基本原则。
第二章 组织机构及职责
第四条 全县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由县、乡镇、村(社区)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组成。县级设立农村产权交易中心,乡镇设立农村产权交易服务站,村(社区)设立农村产权交易服务室。
第五条 全县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实行“八统一分”运行机制,即统一系统建设、统一信息发布、统一交易规则、统一交易流程、统一交割结算、统一交易鉴证、统一收费标准、统一服务要求和分级办理业务。注册登记为法人的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机构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和市场风险。
第六条 县、乡、村三级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机构主要职责如下:
(一)县级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中心。负责组织全县农村产权交易、信息发布、资料审查、合同签订、价款结算、交易鉴证、资料管理、政策咨询、监督管理、培训指导等工作。通过信息共享等方式,核验交易标的权属、受让方资格、土地规划和用途等交易资料和信息,组织招标和采购项目预决算。为入场交易主体提供农村金融、农业社会化等服务;构建县、乡、村三级服务体系;对乡镇、村级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机构开展业务培训、指导服务。
(二)乡镇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服务站。挂靠乡镇农业综合服务中心,由专人负责本辖区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基础资料和信息的收集汇总上报、查验审核、登记录入,组织进场交易,提供政策咨询,做好资料归档备案和纠纷调解等相关工作。指导各村(社区)设立村级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服务室。
(三)村级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服务室。由各村(社区)村民委员会安排专人具体负责收集信息、上报及现场勘查、联系农户、矛盾调处、宣传等配合工作。
第三章 交易条件、主体、范围和方式
第七条 流转交易的农村产权要素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产权合法清晰;
(二)产权主体具有流转交易的真实意愿;
(三)产权流转交易的方式、期限和流转交易后的开发利用符合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各级关于环保、规划、金融等方面的管理规定。
第八条 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主体是指依法参与农村产权交易的出让方、意向受让方、受让方等市场参与方。
农村产权交易出让方是指向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服务机构提出出让申请的农村产权权利人或者受产权权利人委托的受托人。主要包括:农户、农民合作社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等。
农村产权交易意向受让方是指符合出让方出让条件并经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服务机构审核确认的农村产权意向接收方。
农村产权交易受让方是指依照政策和法律规定,通过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规范交易,实际接收农村产权的意向受让方。
第九条 法律没有限制的品种均可以入市流转交易,流转交易的方式、期限和流转交易后的开发利用要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现阶段流转交易品种及方式主要是:
(一)农村承包土地经营权。是指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耕地、草地、养殖水面等经营权,可以采取出租、入股等方式流转交易,流转期限由流转双方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协商确定。
(二)林权。是指林地经营权、林木所有权和林木使用权(含国家储备林),可以采取出租、转让、入股、作价出资或合作等方式流转交易,流转期限由流转双方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协商确定。
(三)“四荒”使用权。是指农村集体所有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使用权。采取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按照农户承包土地经营权有关规定进行流转交易;以其他方式承包的,其承包经营权可以采取转让、出租、入股、抵押等方式流转交易。
(四)农村集体资源性资产经营权,是指农村集体机动地、未承包到户土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等经营权,可以采取出租、转让、入股、作价出资或合作等方式流转交易,但流转的具体经营内容和期限须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要求。
(五)农村集体经营性资产。是指由农村集体统一经营管理的经营性资产(不含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可以采取承包、租赁、出让、入股、合资、合作等方式流转交易。
(六)农业生产设施设备。是指农户、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和农村集体等拥有的农业生产设施设备,可以采取转让、租赁、拍卖等方式流转交易。
(七)小型水利设施使用权。是指农户、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和农村集体等拥有的小型水利设施使用权,可以采取承包、租赁、转让、抵押、股份合作等方式流转交易。
(八)农业类知识产权。是指涉农专利、商标、版权、新品种、新技术等,可以采取转让、出租、股份合作等方式流转交易。
(九)其他涉农产权。是指农村闲置宅基地使用权和闲置住宅,国有农林牧渔场、农业产业化企业、集体及个人投资兴办的企业等,供销合作社系统的涉农产权、资产处置等,农村建设项目、货物和服务、产业项目等涉农产权,可以采取招标、采购、出租、入股、招商和转让等方式流转交易。其中,农村闲置宅基地使用权和闲置住宅的转让,须符合宅基地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受让方应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
本着先易后难、逐步增加的原则,先行统筹农村集体资产流转全部进场交易,逐步增加进场流转交易的品种及数量,最终覆盖全部农村资产、资源等所有农村产权。
第十条 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流转取得土地经营权的,应当遵守《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农业部 中央农办 国土资源部 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加强对工商资本租赁农地监管和风险防范的意见》(农经发〔2015〕3号)《新晃侗族自治县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土地经营权行政审批实施细则(试行)》(晃政发〔2024〕6 号)相关规定,鼓励引导其通过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公开开展流转交易。
第十一条 农村产权可以通过转包、出租、互换、转让、入股等方式进行流转。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方式包括协议转让、拍卖和招投标等方式,也可以采取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规定的其他方式。属于政府采购管理范围的,按照政府采购相关法律制度执行。
第四章 交易程序及规则
第十二条 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基本流程:
(一)提出交易申请;
(二)受理交易申请;
(三)审核申请资料;
(四)发布交易信息;
(五)登记受让意向;
(六)组织产权交易;
(七)签订交易合同;
(八)结算交易资金;
(九)出具交易鉴证;
(十)发布成交公告。
第十三条 流转交易活动中的出让方或者意向受让方,可以直接向县农村产权交易中心或乡镇服务站申请进行流转交易,也可依法委托第三方办理流转交易申请。
第十四条 出让方申请交易农村产权的,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农村产权交易转让申请书;
(二)主体资格证明材料;
(三)产权证明材料;
(四)准予产权转让的证明材料;
(五)转让标的交易条件及基本情况介绍资料;
(六)依法需进行评估的,应当提供中介机构出具的交易资产资源评估报告;
(七)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流转出让方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交易机构接收转让初审材料后,组织齐全性、合规性审查,审核通过后,对交易标的进行登记,制作挂牌信息,发布交易信息。
发布的交易信息应当包括转让标的基本情况、交易条件、受让方资格条件、交易价格、交易方式、交易保证金设置、付款方式和对产权交易有重大影响的相关信息等内容。
交易机构在受理出让方转让申请时,与出让方签订交易委托合同。
第十六条 出让方应当明确产权转让公告的期限,信息公告期限不少于5个工作日。未经交易机构同意,出让方不得在信息公告期间擅自变更或取消发布信息。如擅自变更或取消发布信息造成相关方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因特殊原因确需变更公告信息内容的,应当提供书面申请和相关证明材料,由交易机构变更公告内容,重新计算公告期限,重新发布交易公告。
第十七条 交易信息公告时的挂牌底价由出让方交易批准人按规定程序确定。须依法依规评估资产的,首次挂牌底价不得低于该资产评估结果。若出让方降低挂牌底价,需重新进行公告。新的转让底价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应当经出让方交易批准人书面同意。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产权交易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其他经济组织的产权交易须根据内部管理制度,进行决策,形成书面决议。农民个人产权必须是本人自愿流转,挂牌底价可参考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值,也可以自行确定。
第十八条 交易信息公告期限内未征集到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的,在不变更信息发布内容的前提下,出让方可以在公告到期次日起3个工作日内申请延长信息发布期限,每次延长期限不少于5个工作日。延长期限累计不得超过3个月,超过3个月后,交易机构不再接收延期申请,应当按交易程序重新提出交易申请。
第十九条 交易信息公告期间内,意向受让方可自行或委托专人在交易机构查阅转让标的相关信息和材料,交易机构应当接受其查询并提供便利;意向受让方也可进行实地或委托查勘,如参与竞买即认可流转标的现状,并自愿承担相应责任和风险。
第二十条 意向受让方提出受让申请时,应当向交易机构提交下列资料,接受交易机构资格审查:
(一)农村产权交易受让申请书;
(二)主体资格证明材料;
(三)意向受让方声明与保证;
(四)同意受让证明材料;
(五)委托代理的,提交授权委托代理相关资料;
(六)采取联合受让的,应当提交联合受让相关资料;
(七)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意向受让方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交易机构应当对符合受让条件的意向受让方申请予以受理,对其提交的材料进行齐全性和合规性审核。意向受让方须在交易信息公告规定的时限内办理意向受让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出让方在发布的产权交易信息中要求意向受让方交纳保证金的,意向受让方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交纳交易保证金(以到达指定账户的时间和额度为准)后获得受让竞价资格,并按时间要求参与交易竞价;逾期未交纳交易保证金或者未按时参加交易竞价的,视为放弃受让资格。
第二十三条 对流转面积较大、涉及农户较多、经营风险较高的土地经营权流转项目,鼓励流转双方进入县农村产权交易中心公开交易。农户家庭承包土地经营权进场交易的,在农户自愿前提下,村集体经济组织取得农户书面委托后可代为向县农村产权交易中心申请挂网交易;通过县农村产权交易中心实施交易的,可约定由受让方按照交易规则向县农村产权交易中心缴纳交易保证金。
第二十四条 交易机构依据公告约定和征集到的意向交易信息确定交易方式,依法依规组织开展农村产权交易活动。
第二十五条 交易涉及相关权利人行使优先转让权的,相关权利人应当按照公告要求、交易规则及有关法律规定参与交易。
第二十六条 竞价结束后,交易机构确定受让方发布成交公示,公示期为3个工作日。经公示后无异议的,在次日起5个工作日内组织交易双方签订农村产权交易合同。
第二十七条 交易合同应参照省农业农村厅合同示范文本签订,农村产权交易合同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交易双方的名称(名字)、住所(办公地址)、自然人(或法人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等信息;
(二)转让标的基本情况;
(三)交易方式;
(四)转让价格、付款方式及付款期限;
(五)产权交割事项;
(六)合同的生效条件;
(七)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
(八)合同各方的违约责任;
(九)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条件;
(十)交易双方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二十八条 农村产权交易资金实行统一进场结算制度。交易资金包括交易保证金、交易价款和交易服务费,以人民币为计价单位。因特殊情况不能通过交易机构结算的,出让方应当向交易机构提供转让行为批准单位的书面意见以及受让方付款凭证。
第二十九条 交易成交后,受让方交纳的交易保证金可转为交易价款或按公告约定的方式处理。交易价款原则上一次性付清,交易价款支付方式为分期付款的,按照交易合同约定执行。未成交意向受让方的交易保证金由交易机构在5个工作日内退回。成交确认书发出后,出让方或受让方拒签合同的,处理方式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交易规则等执行。
第三十条 农村产权交易合同签订后,交易双方向交易机构支付交易服务等相关费用,受让方严格依据合同约定的付款周期将交易价款交付至交易机构指定资金结算账户。
符合划款条件的,交易机构应当及时向出让方划出交易价款,5个工作日内出具农村产权流转交易鉴证书。农村产权流转交易鉴证书按行业主管部门批准的统一模板制作。
第三十一条 农村产权流转交易鉴证书应当载明但不限于下列事项:
(一)农村产权的基本情况;
(二)项目编号;
(三)签约日期;
(四)出让方及委托人全称;
(五)受让方及委托人全称;
(六)合同期限和起止日期;
(七)成交金额;
(八)支付方式;
(九)其他事项。
第三十二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易双方可凭交易机构出具的农村产权流转交易鉴证书,办理标的交割、权证过户、变更登记、抵押融资等手续。
涉及农村产权交易标的的政策性补贴,应当以交易机构出具的鉴证书载明的信息为计算标准。
第三十三条 交易收益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农户家庭的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收益,归农户所有,由县农村产权交易中心将收益转入农户个人账户;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获得的交易收益,纳入农村集体财产统一管理,由县农村产权交易中心将收益转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账户。
第三十四条 交易机构应当将交易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图片等相关资料妥善保存,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在提供档案查询服务时,须依法依规,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利益,不得损害社会和其他组织的利益,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
第三十五条 交易机构可以引入中介、银行、保险、担保等机构提供相关的金融服务;应当根据交易双方要求,组织提供会计、价值评估、法律咨询、项目策划、宣传推介、融资撮合、协助办理抵押登记等配套服务。
第三十六条 在交易合同签订前,出现下列情形的,经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机构确认后,可以中止交易活动:
(一)出让方认为须中止产权交易,将中止交易理由书面报告行业主管部门,获得行业主管部门批准中止交易审批意见的;
(二)第三方对转让产权提出异议,且提供政府或相关部门证明材料的;
(三)转让的产权在法律事项中有争议的;
(四)有妨碍交易活动,影响交易正常实施或因不可抗力情形致使交易活动不能按约定期限和程序进行的;
(五)行业主管部门、监管部门或司法机关发出中止交易通知导致交易中止的;
(六)其他需要中止交易的情形。
第三十七条 中止交易期限由交易机构根据实际情况设定,一般不超过30日。交易机构应当在中止交易期限内对相关申请事由或者争议事项进行调查核实,也可以转请行业主管部门调查核实,及时作出恢复或者终止交易的决定。
中止交易期限内,出让方可提出恢复交易申请,符合条件的,交易机构审核通过后继续实施交易。
第三十八条 在交易合同签订前,出现下列情形的,交易机构可以终止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活动:
(一)出让方认为须终止产权交易,将终止交易理由书面报告行业主管部门,获得行业主管部门批准终止交易审批意见的;
(二)中止交易后,未能消除影响交易中止的因素,导致交易无法继续进行的;
(三)行业主管部门、监管部门或司法机关等单位依法发出终止交易书面通知的;
(四)因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产权自然灭失的;
(五)其他需要终止交易的情形。
交易终止后,交易机构可决定宣布交易结束或宣布交易无效,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交易相关方自行协商解决并承担相应后果。
第三十九条 交易中出现中止、恢复、终止情形的,交易机构应当予以公告。交易双方已经签订交易合同的,交易机构不再接受对交易中止或终止的申请,交易机构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按已签订的各类法律文书确定。
第五章 监督管理与交易规范
第四十条 县农村经营服务站负责县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的建设运营、指导管理和协调监督。
县农业农村、自然资源、水利、林业、供销社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引导本行业农村产权进入县流转交易市场流转交易,负责参与相关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的业务指导和纠纷调处。
第四十一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对本辖区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各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对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村集体资产资源进行管理,参与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初始审核。
第四十二条 农村产权流转交易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操纵交易现场或者扰乱交易秩序的;
(二)有损于出让方、受让方进行公平交易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等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三条 县农村产权交易中心应与农村产权主管部门、各金融机构、保险公司实现数据信息共享,向金融机构、保险公司提供农村产权交易信息查询和经营主体经营状况跟踪服务,确保国家金融助农政策落实到位。
第四十四条 在农村产权流转交易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可协商解决,也可以申请调解、仲裁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后,本办法所列交易品种中,依法应当进场交易的项目,须进入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服务机构公开交易;农户产权流转鼓励引导进场交易,由农户自主选择。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此前未经交易服务机构交易签约的农村集体资产流转合同,须在本办法实施后三个月内到县农村产权交易中心进行合同备案,并纳入农村“三资”管理范围。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政策对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另有规定的,按法律法规和规章、政策规定办理。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新晃侗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局负责解释,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新晃侗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局 2026年9月18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