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号)
发布时间:2025-11-07 16:46 信息来源: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室
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8号)
《新晃侗族自治县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条例(草案)》,于2025年9月28日经新晃侗族自治县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第二次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告,如有意见建议向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反馈。
联系方式:0745-6222260
附件:
1.关于《新晃侗族自治县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条例(草案)》的说明
2.新晃侗族自治县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条例(草案)
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11月7日
附件1
关于《新晃侗族自治县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条例(草案)》的说明
(已经2025年9月28日县第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五次会议第二次审议通过)
主任、各位副主任、各位委员:
农村饮水安全事关千家万户,是乡村振兴的重要基础工作,为切实加强我县农村供水工程的有效管理和正常运行,着力解决建、管、用问题,让农村人口喝上放心水。根据县人大立法计划安排,结合我县实际,起草了《新晃侗族自治县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现就《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一是加强运行管理法治保障。目前,国家层面尚未制定针对农村供水工程管理运行方面的法律法规,省、市也未出台专门的法律、地方性法规加以规范。我县已有的政策文件已不能满足新形势下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的现实需要,通过多年实践,我县在农村供水工程管理运行方面也进行了积极的探索,总结了一些好的经验做法,这些好的做法通过地方《条例》的形式予以整合、吸收和推广,将为推动农村供水工程有序管护和良性运行提供强有力的法治保障。
二是解决运行管理实际问题。新晃地形以山地为主,山地占总面积的84.11%,供水工程建设难度大。农村总人口约21万人,现有集中供水工程357处,其中规模化供水工程1处(县城自来管网延伸),覆盖农村人口5.28万人;小型集中供水工程356处,包括千人工程20处,百人工程336处,总供水人口12.78万人;分散式供水工程2007处,供水人口3.44万人。我县农村供水工程虽已实现89%的自来水普及率,但受地形复杂、人口分散等客观条件制约,在运行管理中仍面临诸多亟待解决的突出问题,如运行管理不规范,水费收缴难度大,季节性缺水问题突出等。对此,有必要制订《条例》,解决责任主体缺位和运行管理质量不高等问题,推动农村供水工程持续发挥效益。
三是满足农村群众用水需求。随着农村社会经济发展和群众生活水平提升,农村供水需求已从“有水喝”向“喝好水”转变,但部分供水工程仍面临水量波动大、水质不稳定等问题,难以满足群众对安全用水的期盼。与此同时,部分群众缺乏有偿用水意识,水费收缴率低,存在工程维护资金和电费无法保障等现象,直接影响供水系统可持续运行。对此,有必要制订《条例》,规范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者和用水户行为,提高农村供水工程水质量和供水稳定性。
二、起草《条例》的主要过程
2024年,县人大常委会和县人民政府成立了《条例》起草领导小组,统筹推进《条例》起草工作,起草小组深入到相关部门、乡镇、村开展专题调研;先后赴湖南省长沙县、江西省新余市、贵州省三穗县和思南县调研考察,学习先进经验。2025年4月,形成《条例(草案)》初稿,起草小组广泛征求有关部门(单位)、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及部分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村民代表的意见建议,并在县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5月,县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并通过。7月,省人大民侨外委深入我县对《条例(草案)》的立法工作进行了现场调研和指导,提出了具有可操作性的修改意见。8月,起草小组多次召开立法工作座谈会,并赴市人大法制委专题汇报。9月,起草小组赴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调研学习,借鉴先进工作经验,经过多次修改完善《条例(草案)》,形成了目前的《条例(草案)》。
三、《条例》的主要依据及内容
《条例》的主要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湖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条例》采取“小切口”“小快灵”方式,不设章节,共十六条。特别需要说明的是,与常委会第一次审议通过的《条例(草案)》相比有大幅度修改,删去了条文中与上位法规定重复的内容,重新归纳了现有的管理体系和模式,进一步明确了县、乡、村及各职能部门责任,厘清了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主体产生的方式和应当履行的职责,新增了地方维修养护保障和水质消毒方面创新措施,细化了应急措施,规范了水价制定、水费收缴,工程管理者和用水户的责任等内容,主要内容如下:
(一)明确了定义和适用范围。本条例所称农村供水工程包括集中式供水工程和分散式供水工程。本条例适用于县域内由政府投资、社会投资和集体投资建设的农村供水工程及其管网延伸工程。城市供水工程管网覆盖农村范围内的供水管理和农户自建自用的饮水工程,不适用本条例。
(二)明确了管理原则和职能职责。农村供水管理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等原则,推行规模化、标准化建设。县人民政府负责统筹规划与资金保障,水利、发改、市场监管、卫健等部门分别承担监管、价格核定及水质监测等相应职责。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工程运行管理及饮水安全总责,村(居)委会负责日常维护并将倡导节水护水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各级各相关部门需联合开展宣传教育,提升居民水源保护与节水意识。
(三)明确了管理模式。农村供水工程通过自治管理、委托管理、购买服务管理、承包经营管理等方式确定运行管理者。鼓励公司化运行,对分散式农村供水工程实行自治管理,或者由用水户自主管理。
(四)明确了维修养护和消毒保障方面的创新措施。县人民政府适当安排农村供水工程维修养护资金,用于保障农村供水工程良好运行。根据农村集中式供水工程不同类型,由相关部门免费提供、配送、投加消毒制剂或者运行管理者负责消毒,保障水质安全。
(五)明确了水源保护和应急处置措施。县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农村集中式供水工程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方案,并设置相关标识以明确保护区。明确了遇到停水及洪涝灾害时的应急供水响应机制、水质异常处理流程以及日常管理要求。
(六)明确了水价制定和水费收缴措施。农村供水水价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节约用水、公平负担”的原则进行合理确定并适时调整。遵循国家有偿用水制度,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者和用水户应当通过签订供用水合同的方式,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有偿使用农村供水工程供应的水。
(七)明确了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者和用水户的责任。规定了管理者和用水户的责任和义务,以及不得作出的相应行为。
(八)明确了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由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进行处置。
本《条例(草案)》的制定属于立法法规定的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单行条例的立法权限,没有违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与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不相抵触,没有依法作出变通规定,《条例(草案)》中的法律责任条款均未突破上位法规定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
以上说明和《新晃侗族自治县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条例(草案)》是否妥当,请予审议。
附件2
新晃侗族自治县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条例(草案)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加强和规范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保障农村饮用水安全,维护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者和用水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湖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定义和适用范围】本条例所称农村供水工程包括集中式供水工程和分散式供水工程。适用于县域内由政府投资、社会投资和集体投资建设的农村供水工程及其管网延伸工程。
城市供水工程管网覆盖农村范围内的供水管理和农户自建自用的饮水工程,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管理原则】 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应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安全卫生、有偿用水、优先保障的原则,推行规模化发展、标准化建设、市场化运营、智能化管理、便民化服务。
第四条【职能职责】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组织领导,将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安排资金,促进农村供水事业发展。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的监管工作。县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农村集中式供水价格的核定工作。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农村集中式供水价格的监管工作。县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农村供水工程卫生监督和水质监测。其他相关职能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政府投资的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对辖区内的农村供水工程饮水安全负总责,应确定相应的管理人员,负责本辖区内供水工程的监管工作。村(居)民委员会负责政府投资的本村(社区)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做好供水设施的日常维护和管理,鼓励将节约用水、保护水源和供水设施等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
县相关职能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农村供水宣传教育活动,增强农村居民保护水源、安全用水、节约用水、有偿用水意识。
第五条【管理模式】农村供水工程采取自治管理、委托管理、购买服务管理、承包经营管理等方式确定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者,负责农村供水保障的运行管理。
鼓励和支持农村供水工程实行公司化管理。分散式供水工程可以由村(居)民委员会制定供水管理制度实行自治管理,或者用水户自主管理。
第六条【维修养护】县人民政府应当适当安排农村供水工程维修养护资金,用于农村供水工程维修养护。
鼓励购买商业保险,为农村供水工程维修养护提供保障。
第七条【消毒保障】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供水工程水质消毒工作的监督管理。
根据农村集中式供水工程不同类型,由相关部门免费提供、配送、投加消毒制剂或者运行管理者负责消毒,严格执行消毒程序,保障水质安全。
第八条【设施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损坏农村供水工程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第九条【水源保护】县人民政府应当提出农村集中式供水工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方案,按程序报请批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应当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明显的警示标志和隔离防护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防护设施。
第十条【应急处置】县、乡(镇)人民政府和农村供水工程管理者应当制定应急供水预案。因设施损坏、自然灾害、水源污染等原因可能造成停水超过四十八小时以上的,应当及时启动应急供水预案,启用应急备用水源,或者采取调水、送水等方式应急供水。
遇洪涝灾害时,农村供水工程管理者应当增加水质检测频次,加强消毒处理措施,确保水质安全。洪涝灾害发生后,应当对沉淀、过滤以及调节水池等设施进行消杀清洗。
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和农村供水工程管理者在日常管护、巡查过程中,或者用水户在用水过程中,发现水质异常的,应当立即报告,相关部门应当立即核实并采取处置措施。
第十一条【水价制定】农村供水水价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节约用水、公平负担”的原则合理确定。根据供水成本、费用和用水户承受能力等因素适时合理调整。
第十二条【水费收缴】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者和用水户应当依法签订供用水合同。用水户应当按照供用水合同约定支付水费,逾期未支付水费的由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者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催缴和处置。
鼓励推广智能水表、智慧水网和智慧水厂,逐步实现智慧水务。
对农村特殊困难群体按照相关规定实行水费优惠政策。
第十三条【管理者责任】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优先满足生活用水需要。
(二)建立健全管理维护制度,定期巡查供水水源和开展水质检测,及时维护供水设施,保证供水正常;
(三)制定饮用水源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和供水安全应急预案,并开展应急演练;
(四)加强水质净化、水泵运行、水质检测等岗位的人员管理和培训;
(五)供水水质、水量、水压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六)在供水管网入户处安装经检定合格的计量设施,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价格计量收取水费,提供便捷、高效的水费查询和结算服务;
(七)设立供水服务电话,并向社会公布,接受用水户监督;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用水户责任】用水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合同约定缴纳水费;
(二)不得擅自在农村供水设施设备上直接取水或者安装影响正常供水的其他设施;
(三)不得擅自开启取水栓、消火栓和其他消防防险装置取水;
(四)不得绕过结算水表接管取水,不得将自建的供水设施管网与农村供水管网系统连接;
(五)不得拆除、伪造、开启水表的封装设施;
(六)不得私装、改装、毁坏结算水表或者干扰结算水表正常计量;
(七)不得将产生有毒有害物质的设施与农村供水管网系统连接;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相关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十六条【公布实施】本条例经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实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