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晃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晃市监处罚〔2025〕73号

发布时间:2025-10-16 09:20 信息来源:新晃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当事人:新晃好未来培训学校有限责任公司解放路分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43122********7X4

住所(住址):新晃侗族自治县晃州镇解放路6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陈*楠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431************931

联系电话:158*******6

2025年7月10日,本局执法人员通过湖南市场主体综合管理系统核实,发现当事人未完成2023、2024年度年报的报送及公示工作,超出法定申报期限,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当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现场进行执法检查,经初步调查,当事人无法提供2023、2024年度报告相关资料。当事人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2025年7月15日,本局执法人员报经局领导批准,对当事人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截至2025年6月30日,当事人未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湖南)里报送2023、2024年年度报告,分别在2024年7月5日、2025年7月7日被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场主体信息化综合管理系统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5年7月10日,本局制作的《新晃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实际经营情况;

2.2025年7月10日,本局现场检查时手机拍摄照片4张,证明当事人办公场所经营情况;

3.2025年7月10日,本局执法人员在湖南市场主体综合管理系统公示信息查询截图,证明当事人分别于2024年7月5日、2025年7月7日逾期未公示年度报告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4.2025年7月10日,本局执法人员核实湖南市场主体综合管理系统企业预警信息表1份,证明当事人2023、2024年度逾期未报送年度报告的违法事实;

5.2025年7月15日,本局制作的《新晃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通知书》(晃市监询通〔2025〕071501号)及《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本局通知当事人在指定时间和地点协助调查,并签字送达等情况;

6.2025年7月17日,当事人提交的《授权委托书》1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2份、《说明书》1份,证明吴治峰、陈奕楠和吴美男的合法身份;

7.2025年7月17日,当事人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市场主体登记信息;

8.2025年7月17日,本局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状况及未按时报送2023、2024年年度报告的违法事实;

9.2025年7月23日,当事人提交的《减免罚款申请》1份,证明当事人未按时报送年度报告的原因及整改措施,并向本局申请减免处罚等情况。

10.2025年9月22日,本局送达当事人《新晃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证据目录及质证记录》1份,证明本局履行了质证程序。

以上证据均经当事人签名确认无异议,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形成证据链,符合证明标准,足以认定本案事实,依法作为本行政执法决定的事实依据。

根据以上查明事实,2025年9月25日,本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晃市监罚告〔2025〕73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市场主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示年度报告和登记相关信息”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市场主体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的规定,构成了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公示或者报送年度报告,现已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条“市场主体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公示或者报送年度报告的,由登记机关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应予以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连续两次未报送年度报告,构成重复性违法行为,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规定》第四条第二款“……初次违法,是指当事人第一次实施该性质违法行为。”、附件1《湖南省市场监管不予行政处罚清单》第56项不予处罚的适用情形“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2.初次违法……”的规定,本局认为当事人不符合免罚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一章第二节“九、违法行为:市场主体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公示或者报送年度报告的……【裁量基准】……2.一般情形:市场主体两年未按照规定期限公示或者报送年度报告的;……裁量幅度:由登记机关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可以处 3000 元以上少于7000 元的罚款。”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予以一般处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条“市场主体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公示或者报送年度报告的,由登记机关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鉴于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已改正到位,无需再责令限期改正,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

1.处罚款人民币叁仟元(¥3000)整。

以上罚没款合计3000元整,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根据本行政处罚决定书,携缴款通知书到非税收入收缴代理银行(工、建)任一银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怀化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新晃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〇二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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