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晃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晃市监处罚〔2025〕96号

发布时间:2025-11-10 09:29 信息来源:新晃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当事人:新晃县石马溪食品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2********X62

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

法定代表人:姚*安(身份证号码:433************514)

联系电话:193*******6 

注册登记日期:2022年10月21日

住所:新晃县晃州镇石马溪浮漂田组

经营范围:食品小作坊经营;粮食加工食品生产;食品生产;餐饮服务;现制现售饮用水;饮料生产;自来水生产与供应。(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一般项目;食品销售(仅售预包装食品)。(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2025年9月2日,本局收到怀化市检验检测中心对当事人生产的福人山泉(生产日期:2025-8-11,净含量:18.9升/桶)进行监督抽检出具的流转《检验报告》(编号:DBJ225431200550230458),报告载明当事人生产销售的福人山泉不合格,2025年9月9日,本局将《检验报告》送达给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当事人前述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2025年9月30日,经局领导批准对本案进行立案调查。

调查认定的事实:

当事人共生产上述涉案批次福人山泉168桶,该批次福人山泉生产成本2元/桶,销售价为3元/桶,货值金额为504元。至案发时止,前述涉案批次福人山泉均已售出,该批次福人山泉违法所得共计168元。

当事人在收到《检验报告》后,立即启动该批次福人山泉召回程序,发布召回公告。同时,未收到消费者对该山泉的投诉举报。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5年9月2日,怀化市检验检测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DBJ225431200550230458)1份,书证,证明当事人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事实等;

2.2025年9月2日,本局提供的《核查处置流转单》1份,书证,证明本案来源;

3.2025年9月9日,本局制作的《检验报告》(编号:DBJ225431200550230458)《送达回证》1份,书证,证明本局执法人员按要求及时送达相关文书的事实;

4.2025年9月25日,本局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现场笔录,证明涉案批次福人山泉的库存情况等;

5.2025年9月25日,本局现场检查拍摄照片4张,书证,证明本局现场核查人员陪同、货物存放等情况;

6.2025年9月28日,本局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当事人陈述,证明当事人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违法事实;

7.2025年9月28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共计3份,书证,证明当事人合法身份及是承担法律责任适格主体等;

8.2025年9月28日,当事人提供的《产品销售记录》共计2份,书证,证明涉案批次饮用天然泉水的生产数量等;

9.2025年9月28日,当事人提供的《整改报告》、《申请报告》各1份,当事人陈述,证明当事人申请减轻处罚等相关情况;

10.2025年9月28日,当事人提供的《检验报告》(编号:食检字第SJ25090259号)1份,书证,证明当事人违法行为整改情况;

11.2025年9月28日,本局制作的《新晃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证据目录及质证记录》1份,证明本局履行了质证程序。

以上证据均经当事人签名或签章确认无异议,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形成证据链,符合证明标准,足以认定本案事实,依法作为本行政执法决定的事实依据。

根据以上查明事实,2025年10月22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晃市监罚告〔2025〕第96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听证的要求。                  

案件性质

当事人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构成了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违法行为。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当事人上述行为,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市场监管行政违法行为首违不罚、轻微免罚清单(一)的通知》(国市监稽发〔2025〕10号)“附件1市场监管行政违法行为首违不罚清单(一) 2市场监管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一)”之规定,当事人不在清单内,本局认为当事人不符合免罚条件。鉴于当事人案发后积极配合调查取证,态度端正,如实陈述其违法事实和提供证据材料,涉案货值金额小,社会危害性较小,目前没有证据证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危害了不特定人的身体健康,且系初次违法,案发后积极采取召回、改正等措施,于2025年9月28日提交整改报告,主动减轻危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八条第三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综合考虑下列因素:……(三)违法行为涉及的金额大小、数量多少;……(六)当事人是初次违法或多次违法;……(九)当事人是否积极改正违法行为;(十)当事人是否采取措施防止危害后果的发生或减轻危害后果;……”的规定,本着纠正当事人违法行为,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综合考虑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情节等情况,引导民营企业健康发展,优化营商环境,办案人员建议对当事人给予减轻处罚。

处理意见及依据: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鉴于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已整改到位,无需再责令整改,办案人员建议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168元;

2.并处罚款5000元,以上罚没款两项共计5168元,上缴国库。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依据本行政处罚决定书,携缴款通知书到非税收入收缴代理银行(工、建)任一银行交纳罚款。逾期不缴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怀化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新晃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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