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晃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晃市监处罚〔2025〕57号

发布时间:2025-10-24 09:35 信息来源:新晃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当事人:新晃夜郎鱼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122********5XL

类型:个体工商户

法定代表人:胡*华(身份证号码:433************658)

联系电话:138*******1

注册登记日期:2021年6月4日

住所: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晃州镇司马龙27号

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含冷藏冷冻食品)销售,热食类食品销售,冷食类食品销售(含凉菜),预包装饮料酒零售。 

2025年6月23日,本局接到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书》(怀新检建〔2025〕1号)(含《询问笔录》7份、《相关情况统计》1份、《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2份、微信付款截图9张),反映当事人涉嫌收购、销售非法捕捞渔获物。2025年6月26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当事人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第八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2025年6月30日,经局领导批准对本案进行立案调查。

调查认定的事实

经查明:

1.当事人注册成立于2008年10月28日,主要从事餐饮服务,经营者为胡新华,具有食品经营许可证,主体业态为餐饮服务经营者,发证日期为2021年6月4日,有效期至2026年6月3日。张银塘(经营者妻子)负责当事人一切经营事宜。

2.当事人分别从张宏和张文处收购“鲤鱼”、“鳜鱼”,上述涉案“鲤鱼”、“鳜鱼”均经当事人加工,销售给顾客,现已销售完,共计收购货款6574元。

3.2025年8月21日,本局对当事人下达了编号为晃市监限通〔2025〕57号《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要求其3日内提供上述涉案渔获物的供货商(张宏、张文)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出厂检验报告及进货台账和销售台帐、经营者身份证信息等资料,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能提供,也未向本局说明理由,销售额及违法所得情况无法查明。

4.当事人收购的上述涉案“鲤鱼”、“鳜鱼”分别系张宏和张文从晃州镇夜郎古乐城附近、老晃城铁路桥下至高速公路桥脚下、酒店塘工业园渡口至检车站附近高速公路码头、320国道古楼溪路口河边湾安圣电池厂斜对面、大树湾山坳路边处至翡翠城上面点公路边等境内的舞水河段所捕捞,根据《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禁渔通告》(晃政通〔2022〕4号)的规定,上述舞水河的河道为“自2022年4月28日起至2030年12月31日24时止,在全县境内与沅水直接连通的一级和二级支流实施全面禁止天然渔业资源的生产性捕捞。”所规定的禁捕区域,故上述涉案“鲤鱼”、“鳜鱼”为非法捕捞渔获物。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提交的《营业执照》、《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委托书》1份,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1份,证明当事人合法身份及为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适格主体。

证据二: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移送本局的《检察建议书》等资料1份共67页,证明案件来源及当事人收购非法捕捞“鲤鱼”、“鳜鱼”的事实等;

证据三:本局制作的《现场笔录》、《询问通知书》、《送达回证》、《询问笔录》、《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及EMS邮寄送达截图各1份,手机拍摄照片打印件7张,证明本局询问已履行了通知程序、当事人收购非法捕捞“鲤鱼”、“鳜鱼”的事实等;

证据四:本局在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门户网站上截图打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收购的上述涉案“鲤鱼”、“鳜鱼”系非法捕捞物的事实;

证据五:本局在湖南省市场监督行政执法系统截图打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为初次违法;

证据六:当事人递交的《关于请求减轻处罚的报告》、《残疾人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认可收购野生渔获物并请求减轻处罚的事实等。

以上证据均依法收集调取,并经查证属实,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形成证据链,符合证明标准,足以认定本案事实,依法作为本行政执法决定的事实依据。

根据以上查明事实,2025年10月9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晃市监罚告〔2025〕第57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听证的要求。

案件性质

当事人收购非法捕捞“鲤鱼”、“鳜鱼”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第八十六条第二款“收购、加工、销售前款规定的渔获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渔获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相关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责令关闭。”的规定,构成了收购非法捕捞渔获物的违法行为。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鉴于当事人先后25次收购非法捕捞“鲤鱼”、“鳜鱼”,且为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规定》(湘市监法〔2025〕7 号)“附件:1.湖南省市场监管领域不予行政处罚清单;2.湖南省市场监管领域减轻行政处罚清单”的规定,本局认为当事人不符合免罚条件。鉴于当事人在立案后能主动配合调查取证,态度端正,如实陈述其违法事实,且系初次违法,于2025年7月21日向本局提交《整改报告》,已停止采购、销售非法捕捞渔获物,减轻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本着纠正当事人违法行为,坚持过罚相当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综合考虑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情节等情况,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予以减轻处罚,即按货值金额的3倍进行处罚。

处理意见及依据: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第八十六条第二款“收购、加工、销售前款规定的渔获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渔获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相关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责令关闭。”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第八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

1.处货值金额3倍罚款计:6574×3=19722元;

以上罚没款共计19722元,上缴国库。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依据本行政处罚决定书,携缴款通知书到非税收入收缴代理银行(工、建)任一银行交纳罚款。逾期不缴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怀化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新晃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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