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晃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晃市监处罚〔2025〕75号
发布时间:2025-10-21 09:38 信息来源:新晃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当事人:新晃三湘车业店(个体工商户)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经营者:李*清
身份证号码:430************637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122********F60
住所(地址):湖南省怀化市新晃侗族自治县中山路103号
经营范围:一般项目:摩托车及零配件售;机动车修理和维护;电动车自行车销售;电动车自行车维修;汽车零配件零售;轮胎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2025年7月17日,本局收到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中心《线索移交函》,反映涉嫌存在一台米白色的小牛牌电动车在新晃县辖区内行驶,该车涉嫌改装对涉案车辆坐位加长的行为。2025年7月21日,本局依法对当事人经营场所开展执法检查,发现当事人车行摆放待售的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江苏小牛电动科技有限公司,地扯:常州西太湖科技产业园长汀路387号,产品型号:TDT28Z,执法人员现场测量坐位长度为:50厘米,整车编码为:199*******14501,合格证编号:A133178N53AA5ADR01,电动机编码:48V400WJXMBCBG,CCC证书编号:2024011119742459,商标:小牛,车身颜色:绿/白,车辆生产日期:2025年3月15日。电动机型号:XY48400,控制器型号:2WK048025X,额定电压:48,蓄电池类型:铅酸,蓄电池型号:6-D2F-12。其行为涉嫌违反了《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2025年7月29日,报经局领导批准以立案调查。
经查明,①上述涉案车辆系消费者自行在网上购买减震和平叉进行改装;②2024年11月5日,当事人购进江苏小牛电动科技有限公司的“小牛”牌电动自行车2辆,购进价1850元、销售价为2088元/辆,1辆未销售,货值金额4176元;③根据《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GB17761-2018)规定电动自行车鞍座长度小于或等于≤35厘米),该台电动自行车的车辆装配实物尺寸与随车产品合格证尺寸不一致;④当事人现场无法提供车辆座位变更证明材料。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5年7月17日,本局收到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中心《线索移交函》1份,证明案件来源。
2.2025年7月21,本局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电动自行车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变更的违法事实。
3.2025年7月21日,本局拍摄现场坐位照片2张,证明当事人销售电动自行车坐位加长的违法事实。
4.2025年7月21日,本局执法人员拍摄现场照片4张,证明当事人销售“发生变更的摩托车产品”的违法事实。
5.2025年7月29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有经营电动自行车主体资格的事实。
6.2025年7月29日,当事人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合法身份。
7.2025年7月28日,本局制作的《询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我局对当事人要求在规定日期内接受询问的事实。
8.2025年7月29日,本局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车辆装配实物尺寸与随车产品合格证尺寸不一致及购销情况。
9.2025年7月29日,当事人提供《送货单》1份,证明当事人购进上述品牌牌电动自行车时间、数量、价格的事实。
10.2025年7月29日,当事人提供《电动自行车产品合格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电动自行车出厂合格的事实。
11.2025年8月20日,本局制作的《证据目录及质证记录》1份,证明本局履行了质证程序。
以上证据均经当事人签名或签章确认无异议,相互印证,具
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形成证据链,符合证明标准,足以认定本案事实,依法作为本行政执法决定的事实依据。
根据以上查明事实,2025年10月9日,本局向当事人下达了(晃)市监罚听告〔2025〕75号《新晃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的要求。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证委托人应当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的变更,由认证机构根据不同情况作出相应处理:(三)获证产品的关键元器件、规格和型号,以及涉及整机安全或者电磁兼容的设计、结构、工艺和材料或者原材料生产企业等发生变更的,经认证机构重新检测合格后,变更认证证书;”之规定,构成了销售结构发生变化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变更电动自行车违法行为。
当事人上述行为不在《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规定》(湘市监法〔2025〕7 号)“附件:1.湖南省市场监管领域不予行政处罚清单”列明的事项内,本局认为其不符合免罚条件。鉴于当事人在事发后,能积极主动配合本局执法调查,对其违法事实有较深的认识,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未造成明显社会影响,危害后果小,并将上述涉案车辆及时改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基淮》第八章第二节《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二、违法行为:违反《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裁量基准】1.从轻情形:......;或者危害后果较小的。裁量幅度:责令改正,处少于9000元的罚款。”之规定,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2025年年9月26日,经本局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对当事人的上述违法行为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依据《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变更,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之规定,鉴于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已改正,无需再责令限期改正,本局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处以罚款5000元。
以上罚没款合计5000元,上缴国库。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根据本行政处罚决定书,携缴款通知书到非税收入收缴代理银行(工、建)任一银行交纳罚款。逾期不缴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怀化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新晃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10月21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