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晃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晃市监处罚〔2025〕83号

发布时间:2025-10-23 09:23 信息来源:新晃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名称:湖南****股份有限公司

类型: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法定代表人:姚*洪(身份证号码:433************014)

联系电话:188*******7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122*********64

成立日期:2017年05月12日

住所:湖南省怀化市新晃侗族自治县晃州镇新晃产业开发区

2025年7月2日,受本局委托,广电计量检测(湖南)有限公司对湖南****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新晃侗藏红米(生产日期:2025-06-16,净含量:500g/盒)进行监督抽检,经检验,2025年7月29日出检验结论,检验结论是:经抽验检验,无机砷(以As计)项目不符合NY/T 419-2021《绿色食品 稻米》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结果本局于2025年8月1日送达给当事人并进行现场检查,当事人对检验结论有异议,并于当日要求复检,该批次稻米已售完。本局于2025年8月4日决定受理当事人申请,并制作受理通知书告知当事人。经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统一行政监管平台食品安全抽检数据应用子系统随机抽取,委托湖南省产食品质量检验研究院进行复检。经复检,于2025年8月14日出检验结论,检验结论为:该样品经检验,所检项目中无机砷(以As计)项目不符合NY/T 419-2021《绿色食品 稻米》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5年8月18日,本局将该检验结果送达给当事人,当事人对检验结论无异议。当事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

2025年8月25日,经局领导批准对本案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上述涉案批次新晃****当事人共生产了100盒,批发价为10元/盒,目前该批次新晃侗藏红米均已售出(包括被抽样6盒,抽样6盒单价为20元每盒),销售金额共计1080元。无库存,违法所得共计108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检验报告》2份,证明涉案批次新晃侗藏红米经检验为不符合产品质量标注食品的事实等;

2.核查处置流转单2份,证明本案的来源情况等;

3.本局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证明涉案批次新晃侗藏红米的库存情况等;

4.本局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涉案批次新晃侗藏红米的生产、销售情况等;

5.由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和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资料1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资质、身份情况等;

6.现场检查照片2张,证明本案的现场检查情况等;

7.由当事人提供的涉案批次新晃侗藏红米出厂检验报告及收货单据各1张,证明涉案批次新晃侗藏红米的生产数量,及当事人生产该批次不合格大米落实了质检管控,无主观故意生产与其标签内容不符大米;

8.当事人提供的召回公告及图片2张,证明当事人对该批次大米抽检不合格后采取了召回措施;

9.由当事人提供的《整改报告》资料1份,证明当事人在本案中的相关整改情况等;

10.由当事人提供的《减轻处罚报告》1份,证明当事人就本案向我局提出的相关申请情况等。

11.当事人提供的销售记录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证明本案的违法所得为1080元。

12.本局通过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图片1张,证明湖南****股份有限公司无行政处罚信息;

13.本局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标准文本1份,证明当事人涉案批次新晃侗藏红米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14.本局制作的《新晃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证据目录及质证记录》1份,证明我局履行了质证程序。

以上证据均经当事人签名或签章确认无异议,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形成证据链,符合证明标准,足以认定本案事实,依法作为本行政执法决定的事实依据。

2025年10月16日,本局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晃市监罚告〔2025〕83号),告知当事人本局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并告知其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当场签收,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本局认为,当事人生产销售的大米与其标签内容不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第三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的规定,构成了生产销售大米与其标签内容不符的行为。

本案中:鉴于当事人为生产商,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市场监管行政违法行为首违不罚、轻微免罚清单(一)的通知》(国市监稽发〔2025〕10号)附件1市场监管行政违法行为首违不罚清单(一)第6项免罚条件“2.属于食品经营环节;……”之规定,本局认为当事人不符合免罚条件。鉴于当事人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食品的行为未造成危害人体健康的严重后果,社会危害后果较小,案发后积极配合本局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积极采取停止销售,实施食品召回、改正等措施,主动减轻食品安全风险,且系初次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十一章第一节“二十二、违法行为 :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 、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  [裁量基准]“1.减轻情形:初次生产经营标签、说明书不符合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及时改正;……”裁量幅度: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并处少于5000元罚款。”的规定。经本局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本着纠正当事人违法行为,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综合考虑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情节等情况,引导民营企业健康发展,优化营商环境,本局决定对当事人给予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生产经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1080元;

2.并处罚款2000元。

以上罚没款两项共计308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根据本行政处罚决定书,携缴款通知书到非税收入收缴代理银行(工、建)任一银行交纳罚款。逾期不缴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怀化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新晃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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