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晃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晃市监处罚〔2022〕20号
发布时间:2022-07-07 16:26 信息来源:新晃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当事人:新晃县程通电动车行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1227MA*****F0B
经营场所:新晃侗族自治县******号
经营者:江*经
类型:个体工商户
身份证号码:43302619*******635
经营范围:电动自行车车、摩托车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联系地址:新晃侗族自治县******号
依据怀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22年5月9日下发交办的《“交通问题顽瘴痼疾集中整治”督导发现问题交办函》,将当事人涉嫌违反《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一案交由我局依法处理,本局于2022年5月18日予以立案调查。
2022年5月9日,怀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及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了联合检查,经现场检查及后续调查查实:
当事人销售由浙江雅迪机车有限公司和江苏新日电动车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电动自行车产品:
1.“雅迪”牌,车辆型号为:TDR2408Z、CCC证书编号:2020011119340762、合格证书编号为:A46358ZZ32000100的电动自行车车均未安装脚踏板及货架上加装了坐垫和靠背;该车辆型号,当事人于2021年6月份在怀化市雅迪车行(经营者姓唐,联系电话号码138****9359)购进的,共购进6辆,购进价为2960元/辆,未销售,现库存6辆,供应商没有开具发票,是通过微信转账的,由于时间久了,微信转账记录已被清理;
2.“新日”牌,车辆型号为:TDT9320Z、CCC证书号:2021011119363175、合格证书编号为:A0932853631750000的电动自行车车均未安装脚踏板及鞍座加长,现场测量鞍座长度为52厘米;该车辆型号,当事人于2021年7月份在e尚系统(APP)下单直接从江苏新日电动车股份有限公司通过物流配送购进的,共购进1辆作为样车,购进价为1820元/辆,未销售,现库存1辆;
3.“新日”牌,车辆型号为:TDT8062Z、CCC证书号:2021011119363746、合格证书编号为:A0932853637460000的电动自行车车均未安装脚踏板及鞍座加长,现场测量鞍座长度为52厘米;该车辆型号,当事人于2021年7月份在e尚系统(APP)下单直接从江苏新日电动车股份有限公司通过物流配送购进的,共购进2辆,购进价为1720元/辆,未销售,现库存2辆;
4.“新日”牌,车辆型号为:TDT9330Z、CCC证书号:2021011119373662、合格证书编号为:A0932853736620000的电动自行车车均未安装脚踏板及鞍座加长,现场测量鞍座长度为52厘米;该车辆型号,当事人于2021年8月份e尚系统(APP)下单直接从江苏新日电动车股份有限公司购进的,共购进10辆,购进价为1665.487元/辆,已销售2辆,销售价为2080元/辆,现库存8辆。厂家开具有发票。
根据《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四条“国家对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统一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统一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统一认证标志,统一收费标准”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2020年第18号公告《市场监管总局关于优化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的公告》的附件《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描述与界定表》(以下简称认证目录),在认证目录第十项“车辆及安全附件”中将电动自行车车列入了认证目录产品种类的第60种电动自行车车(代码1119)产品,“发生变更的电动自行车车产品”属于列入了认证目录的强制性认证产品,属于《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规定的统一产品目录内的产品。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证委托人应当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的变更,由认证机构根据不同情况作出相应处理:(三)获证产品的关键元器件、规格和型号,以及涉及整机安全或者电磁兼容的设计、结构、工艺和材料或者原材料生产企业等发生变更的,经认证机构重新检测合格后,变更认证证书”。依据我国《电动自行车车安全技术规范》GB 17761-2018(以下简称为GB 17761),该强制性标准适用于在我国道路上行驶的所有电动自行车车,“发生变更的电动自行车车产品”属于GB 17761的适用范围。GB 17761规定了电动自行车车的整车及主要总成、安全防护装置等有关运行安全的基本技术要求,在6.1.4脚踏骑行能力a)中规定电动自行车车需安装脚踏板,在6.1.5尺寸限制b)中规定电动自行车车的鞍座长度小于或等于350mm(35厘米)及电动自行车车合格证显示的公告照片上只有一个乘坐人员鞍座,后轮上方衣架上没有设置座位和靠背,依据安全性核定,“发生变更的电动自行车车产品”在电动自行车车整机安全的设计、结构方面发生了变更,该变更未经认证机构重新检测合格,无变更的认证证书。
依据《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十条“列入目录产品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进口商(以下统称认证委托人)应当委托经国家认监委指定的认证机构(以下简称认证机构)对其生产、销售或者进口的产品进行认证”的规定,当事人为认证委托人。
当事人销售的上述四个型号“发生变更的电动自行车车产品”,产品在“获证产品”整机安全设计、结构方面发生了变更,该变更未经认证机构重新检测合格,无变更的认证证书。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2年5月9日,本局执法人员制作的《新晃县市场监督局现场检查记录》1份,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2.2022年5月9日,怀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交通问题顽瘴痼疾集中整治”督导发现问题交办函》1份,证明了怀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将当事人违反《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一案交由我局进行依法处理的事实;
3.2022年5月20日当事人提供的经营者江贤经“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者的身份;
4.2022年5月20日经营者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有经营电动自行车车主体资格的事实;
5.2022年5月9日,本局执法人员现场拍摄的照片打印件3张(6幅)、电动自行车车产品合格证公告照片复印件6份,证明了当事人销售“发生变更的电动自行车车产品”的违法事实;
6.2022年5月20日经营者提供的物流货运单复印件2份、供应商的江苏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1份、当事人销售“新日”牌电动自行车车湖南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2份,证明当事人购进“新日”牌电动自行车车时间、数量、进销货价格的事实;
7.2022年5月20日,本局执法人员给当事人的经营者制作的《新晃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调查)笔录》1份,证明了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8.2022年5月30日,当事人提供的“新日”牌电动自行车车整改前后对比照3张(6幅)、“雅迪”牌电动自行车车整改后照片1张(2幅),证明当事人积极进行整改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经当事人签名确认无异议,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形成证据链,符合证明标准,足以认定本案事实,依法作为本行政执法决定的事实依据。
2022年6月1日,本局向当事人下达了晃市监罚告字〔2022〕20号《新晃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的要求,视为放弃陈述、申辩及听证的权利。
本局认为,当事人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变更,销售结构发生变更的电动自行车行为,违反了《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证委托人应当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的变更,由认证机构根据不同情况作出相应处理:(三)获证产品的关键元器件、规格和型号,以及涉及整机安全或者电磁兼容的设计、结构、工艺和材料或者原材料生产企业等发生变更的,经认证机构重新检测合格后,变更认证证书”之规定,其行为属违法行为,依据《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其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变更,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之规定给予处罚。
鉴于当事人在事发后,能积极主动配合本局执法人员调查,对其违法事实有较深的认识,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且产品系生产厂家原装配置,售出数量较少,未造成严重的后果,并已将上述两个品牌中的“雅迪”牌,车辆型号为:TDR2408Z库存的6辆电动自行车车均安装脚踏板及撤除货架上加装坐垫和靠背、“新日”牌车辆型号为:TDT9320Z、TDT8062Z、TDT9330Z库存的11辆电动自行车车均安装脚踏板及换装合符标准规定的鞍座,主动消除危害后果,参考《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第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其给予低限幅度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依据《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处以罚款55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根据本行政处罚决定书,携缴款通知书到非税收入收缴代理银行(工、农、建、农商)任一银行交纳罚款。逾期不缴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怀化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新晃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6月9日